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 新竹縣 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壬○○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之議員候選人。丁○○為求勝選,不思以民主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制度贏得新竹縣縣議員席位,竟與庚○○共同基於妨害壬○○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壬○○於八十三年間向丁○○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早已獲清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四日,由庚○○數次以電話聯繫壬○○,並恐嚇壬○○「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以此恐嚇壬○○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致壬○○心生畏懼,並藉以達到妨害壬○○競選之目的。嗣雙方幾經協調,壬○○始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再經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惟其後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未得逞。
二、丙○○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為協助丁○○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員,明知辛○○(另為緩起訴訴處分)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一鄰田埔十七號辛○○住處,將五百元交付予辛○○,並要求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辛○○亦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丁○○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撤回部分:
一、原檢察官另起訴部分:乙○○係丁○○之助選員,為協助丁○○當選新竹縣議員,明知其姪女戊○○○(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戊○○○至丁○○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五十三號競選總部,並將二千元交付予戊○○○,並要求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而戊○○○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丁○○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丁○○。
二、上開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五六六六號撤回起訴在案,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部分: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丁○○、庚○○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參、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丁○○、庚○○之陳述。
(二)證人 陳詩婷張凱然林秝萱 (按原名己○○)、王文正、 陳沺宇 、丁○○、庚○○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九、八
五、一五二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之陳述。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九、八
五、一五二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
貳、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調查局聽到的聲音是我當時在電話中所聽到的聲音,對方一直很大聲地要錢;且有講「如果不拿出錢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等語,且曾經在電話中用三字經罵我,並說我很大條,完全不把他們看在眼裡,如果我再不籌錢還他叫我不要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其在 新竹市 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自稱「 邵東 」向我恐嚇表示,他是台中人,手上握有我所簽具的一張本票,面額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要我還這一筆錢,我向他表示二百一十萬元是十一年前的舊帳,當年已全部還給丁○○,:::他表示他不管,如果不給錢,他就會讓我票數開得低,無法當選;隔兩天再度打電話向我表示:他知道十一月十八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求我在十一月十七日要先給他一百萬元,選後再給一百一十萬元,我當時要求跟丁○○對質,他說不管我跟丁○○間的問題,:::;我迫於無奈怕影響選情,只好承諾會於十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萬元給他,該名男子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同時告訴我可以隨時打該支電話號碼跟他聯絡;之後找人協調,該名男子堅持要在投票日前先拿到五十萬元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而被告庚○○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我自稱「邵東」,未把真實姓名告訴壬○○,曾留手機0000000000給壬○○聯絡;我最早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和壬○○聯絡,催他還錢,他答應於十七日還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亦是談論償還一百萬元的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顯見被告庚○○確實係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壬○○以電話聯繫有關償債事宜之人。
再據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丁○○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我跟他(壬○○)講的很難聽,他(壬○○丁○○:我先走,再和你連絡。
依該電話譯文內容,核與證人 謝應榮 上述證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林秝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庚○○說要給他開得很難看的話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再參以,證人謝應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因為擔心庚○○他們這些人會繼續對我或我家人不利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問我時,希望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才在偵訊時避重就輕等語;且發生事情到審理為止,丁○○並未向他道歉,都是伊主動跟被告丁○○握手,最後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瑞乾及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謝應榮當無故陷被告二人於罪之理,從而,被告庚○○確於電話中,確曾向證人謝應榮恫嚇上該內容,應可採信。
(二)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電話中有罵謝應隆三字經,也有凶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林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庚○○在大聲講電話,在對別人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所以我才問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另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約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邵東打電話罵三字經,指責我是不是很大條,完全不把他們看在眼裡,要求想辦法借錢給他,我說沒有辦法,他說沒錢就不要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庚○○與被害人壬○○在電話接洽的過程當中態度極為惡劣甚明。
次查,據證人壬○○偵查時證稱:事後聽說自稱「邵東」的男子,是尖石鄉從事竹子買賣林媽媽的兒子,於是我就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 游金明 出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但林媽媽的兒子以小弟都已經上來了,渠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堅持要在投票前先拿到五十萬元,其餘的款項同意選後再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
而依被告丁○○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所載,被告丁○○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四分三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沒有,明天我的人都要上來了,你知道嗎,
:::我們這些「小弟」都來住我的,吃我丁○○:好,我再和你聯絡,待會兒。
其後二人亦陸續有討論關於供應被告庚○○小弟吃、住需要用錢之交談記錄(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嗣因被告丁○○臨時沒有足額之金錢提供予被告庚○○,遂由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林秝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向證人陳詩婷借款五萬元予被告庚○○供其唆使的小弟花用,於翌日再由被告江瑞乾匯款五萬元返還予證人林秝萱,同年月十五日再由證人林秝萱要求其女即證人張凱然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陳詩婷借款,此有證人林秝萱、張凱然之證言(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之證言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庚○○所自承(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六號卷訊問筆錄第三頁)。
果爾,則被告庚○○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壬○○所陳述有關「小弟已上來」一事,應係事實。被害人壬○○既受此態度惡劣言詞之通知,顯可認為確已遭受被告庚○○「脅迫」無訛。
(三)再查,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聽到這樣一些話語,會讓我害怕,這是正常選舉,對方卻這樣做;而因為涉及人身安全關係所以會害怕,也會擔心影響選情;因為擔心人身安全以及選情所以才答應給對方一百萬;我老婆都嚇到臉色發白,連家都不敢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核與其在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
復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謝應榮確實有找風飛沙幫的人打電話來找我;游金明村長是壬○○找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三頁),核證人林秝萱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來找我,表示渠是為壬○○的債務問題而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及證人壬○○前述證稱:我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出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等語均相符合。若被害人壬○○並未因庚○○上開言語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應無必要另請求案外人游金明與被告庚○○協調所稱債務之問題,亦無必要於電話中承諾給付金錢之理。故證人壬○○證稱已心生畏懼,亦堪採信。
(四)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在委託庚○○處理壬○○本票問題時,曾要求庚○○若對壬○○有任何動作時,都必須向我回報;當初找庚○○向謝應隆討債時,只是單純想影響壬○○的選情,事後也很後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另參以被告丁○○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開始)所載,被告丁○○及被告庚○○二人間有相當密切的電話通話紀錄,觀其內容,或是被告庚○○向被告丁○○詢問被害人謝應隆之電話號碼,或是報告與被害人通話之內容,或是兩人互相計劃如何與被害人應對,或是討論被告張文榮找小弟到新竹來幫忙如何支付吃住費用的問題,該被告二人間對於上述事實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丁○○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計劃犯罪,幕後操縱,而均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五)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十幾年前,我擔任尖石鄉鄉代,我當時想要選鄉代主席,沒有錢,鄉長有意要幫我,當時鄉長是丁○○,因為之前我有幫過他,丁○○說要幫我,我跟他開口要兩百一十萬元,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錢從哪裡拿來,江瑞乾就叫我簽這張本票;後來因為沒有選,所以親自把錢還給他,當場丁○○又把六十萬元給我,但本票沒有取回;從十幾年前到本次出來競選期間,包含江瑞乾及其他人都沒有拿本票向我要過二百一十萬元;八年前跟丁○○競爭過鄉長,丁○○也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與其在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依常情而論,若被告丁○○與被害人壬○○間確有此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丁○○為何歷經十餘年時間均未向被害人壬○○要求返還借款乎?此已啟人疑竇;而被害人謝應隆若蓄意狡賴,又焉會陳述丁○○於當時曾再交付六十萬元一事乎?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認為丁○○交給我六十萬元,可能是因為我沒有競選鄉代會主席,給我的一點補償吧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亦與常情相符;復依證人謝應隆於本院審理時稱:選舉完後無人再跟我討這筆錢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益證證人上開所述非虛。
辯護人雖提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成立大會紀錄,其中記載選舉鄉代會主席部分投票結果, 蕭振宇 獲得七票,壬○○獲得四票,並舉出證人陳沺宇(按原名蕭振宇,後改名為 陳振宇 ,再改名為陳沺宇)到院證明證人壬○○確有參加選舉等語。惟查,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丁○○借這兩百一十萬元的目的就是要選鄉代會的主席,沒有其他的目的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復據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時詰稱:八十三年鄉代會主席選舉,一開始只有壬○○參選,之後由幾位代表公推我出來競選,後來由我們兩個出來競選,最後我當選鄉代會主席;丁○○八十三年第一任,擔任八年鄉長,我也擔任八年的鄉代會主席,我擔任主席這幾年當中尋求連任的時候,壬○○均未出來參選鄉代主席;直到卸任鄉代會主席之後次一屆主席,他才出來參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少且可特定,與一般選舉投票權人數多且較不可特定者並不相同,證人謝應隆之所以一開始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需向被告丁○○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無非係期待在選舉之前即可確定掌握之票數及最後是否當選,惟嗣後因證人陳沺宇亦表示參選,證人壬○○在評估無法當選時,當然不會再花費二百一十萬元投入競選活動中,此觀最後選舉結果係七票對四票即可知,證人壬○○其後因未積極參與競選而將所借款項償還被告丁○○,且因收受江瑞乾所交付之六十萬元,而於證人陳沺宇連任擔任鄉代會主席時亦未再與其同台競選,此在在均與常理相符。
辯護人雖再舉證人陳沺宇證明未眼見壬○○償還二百一十萬現金予丁○○,惟證人陳沺宇亦自承:不清楚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亦不清楚壬○○競選經費的來源,所以不清楚有無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證人陳沺宇縱未眼見證人壬○○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現金予江瑞乾,亦無法確定是否尚未清償完畢甚明。
再者,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看到本票上抬頭是 鍾德亨 ,但丁○○有跟我說明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對此債務也是「半信半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支票原本沒有看過;丁○○與壬○○二人間的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謝應隆亦證稱:當時我覺得那個人好像也是被利用的,因為事實他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酌該本票受款人確係「鍾德亨」(偵查卷第一00頁),並非被告丁○○,被告庚○○復自承未見過本票原本,只看到影本,對二人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情,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庚○○對於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並不在意,其因事先已與被告丁○○謀議而明知該債務確已不存在。
末查卷附本票之受款人鍾德亨從未見過該張本票,此業據證人甲○○到院詰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二百一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間,與第三人鍾德亨應無涉。
而據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因被要求還款有去找丁○○,他說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依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江瑞乾確實一再否認與此事之關係,且對於被害人謝應隆積欠其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一事隻字未提,反而係被害人壬○○一再要求被告丁○○告知票款已清償多少金額,惟被告丁○○均無法為明確的說明,則苟二人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丁○○焉會對此事不加聞問而主動在電話中要求返還乎?從而,證人壬○○前述證稱已清償該二百一十萬元之票款應較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丁○○及庚○○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據證人辛○○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丙○○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 溫美嬌 在家,田金山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丙○○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江瑞乾。我和丙○○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丙○○之母親是我親阿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田金山拿五百元給我,當時有叫我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丁○○;丙○○就給我那一次錢而已;我本身有投票權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復參酌證人辛○○於本院詰問時證述:丙○○媽媽是我的阿姨;這幾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有時候有超過一萬,有時候沒有;今天從山上過來,是丙○○載我下來;與丙○○平常交情很好,沒有吵架或鬧過脾氣;未曾因手頭緊向丙○○借過錢,也沒有手頭緊的時候,賺的錢應該可以過得去;也不會伸手跟家人要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與辛○○無仇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顯見二人關係良好並無私人恩怨,證人辛○○應無故陷被告丙○○於罪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不是田金山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親生病,眼睛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給我母親的,與選舉無關(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有拿五百元到辛○○家(參見前揭偵查第一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沒有給辛○○五百元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常施捨給我鄰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嗣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期日時又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我有拿五百元給辛○○,因為我經做愛心的工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辛○○前開所述:「不是丙○○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親生病,眼睛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迴護被告之詞亦不相同,已難令人相信所言為真實。
再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我的選區在第十一選區尖石鄉,有丁○○、壬○○二人出來競選議員;知道丙○○、丁○○之間的關係很好;我們家共有三票,有我弟弟,我母親,還有我,我弟弟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去年議員選舉時沒有回來投票,我母親這次縣議員選舉沒有去投票,在家裡床上睡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而證人辛○○之母眼睛看不到,已如前所述,且行動不方便(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自無法前往投票;另證人溫俊光之弟未住在家裡,亦無法前往投票,故證人溫俊光家中雖有三位投票權人,但僅有證人辛○○可前往投票,被告丙○○交付一票之賄選代價五百元予證人辛○○,核與事實相符。
(三)依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二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丁○○: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丙○○:那:::,前面的還沒給他。
丁○○:沒關係的,我知道了。
丙○○:那好囉!被告丙○○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忘記這段話裡「五;一張」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二十頁),惟上開通訊監察紀錄時間與被告丙○○受訊問時間(按同年十二月一日)相隔僅一月有餘,被告丙○○對此重要通話內容焉能諉稱忘記乎?此顯係涉及犯罪行為而臨訟卸責之詞。
再據被告丙○○之妻 甘美蓉 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至五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二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甘美蓉:唉喲,你不知道啊!我一直在顫抖呢,你真丁○○:你在做什麼?甘美蓉:我在顫抖了啊!唉!唉!丁○○:你顫抖,那我們怎麼辦?:::
甘美蓉:就是嘛!像昨天他們告訴我時,我就開始一:::
甘美蓉:是哦!到今天為止,我現在還一直在害怕發證人甘美蓉(按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對上開對話辯稱:因為擔心丁○○選不上,所以在電話中向他表示關心,並無恐懼之意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稱:我不是害怕,任何候選人我都沒有收到一毛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惟依二人上開對話以觀,證人甘美蓉在一次通話紀錄中,重覆陳述「顫抖害怕」一詞高達四次,且造成其心臟不好,吃不下飯等情事,若曰其嗣後所辯在事實上並不害怕,孰能置信?又證人甘美蓉自承:非被告丁○○之助選員亦未幫其助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顯見二人並無深交,其稱係擔心丁○○選不上等語,更難採信。
再者,被告丙○○與甘美蓉係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對話前本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電話交談,嗣再由證人甘美蓉接續通話,而通話當時檢察體系查賄成效每日均經傳播媒體報導,涉及賄選者,心中必有所顧忌,唯恐被檢警查獲,依常情判斷,證人甘美蓉當應係知悉其夫即被告丙○○確有參與賄選一事而擔心害怕無訛。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目的與手段關係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具有違法性。此之可非難性係就社會倫理之價值而為判斷,以「非價判斷」為先決條件,而為社會所無法忍受之事實,並且由於其重大之違法性,社會倫理對之具有高程度之非難者,即為法律上可非難的(參見 林山田 先生著分則特論第一四六頁、第三八四頁)。
本件被告丁○○與被告庚○○以電話對被害人壬○○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辱罵三字經及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用以要求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並使被害人壬○○因而心生畏懼,此種行為顯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社會倫理對此行為亦具有高程度非難,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要件相當。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本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科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核被告丁○○、庚○○二人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丙○○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一)共同正犯:被告丁○○、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二)牽連犯:被告丁○○、庚○○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未遂犯:被告丁○○、庚○○已著手於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未遂犯:被告丁○○、庚○○為未遂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不法之利益。
2、犯罪目的均係欲以非法之方法贏得選舉。
3、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4、犯罪手段,被告丁○○、庚○○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較重;被告丙○○手段尚屬平和。
5、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尚正常。
6、被告丁○○有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被告庚○○與丙○○犯罪前無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7、被告丁○○學歷為長老會神學院畢業;被告庚○○高中畢業,被告丙○○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上。
8、被告丁○○與被害人平日認識,二人關係尚可。
9、被告三人犯罪行為,造成民主政治選風敗壞,惡性不輕。
10、犯罪後三人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重大。
四、科刑審酌情形:
(一)被告丁○○、庚○○部分
1、本件被告丁○○、庚○○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未遂減輕其刑,而均以有期徒刑三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丁○○、庚○○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脅迫並妨害他人競選,造成民主法治極大的危害,均應酌量各加重有期徒刑九月;又均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重大,均應各再酌加重有期徒刑六月。
3、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且居於主導的地位,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六月。
4、被告二人經審酌無減輕之事由。
5、綜上加減,被告丁○○即應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被告庚○○應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
(二)被告丙○○部分
1、本件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2、審酌被告丙○○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罪,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四月;又其所為危害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
3、被告丙○○經審酌無減輕之事由。
4、綜上加減,被告丙○○即應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
貳、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被告三人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麗文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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