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七百六十條(按應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誤)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載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緩起訴起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五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於緩起訴期滿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再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失察,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案件,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判決有罪,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依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行撤銷原處分(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有各該偵查卷宗可考。依上開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加細察,疏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