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
3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5年2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5年7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
㈡被告在95年7月19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並與原告定居於原
告戶籍地「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6鄰大洋58號」,惟被告於96年7月26日偷偷離家,原告於一個多月後始經由友人告知被告已返回中國大陸。96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取得連絡,被告稱要返回臺灣,原告因此為被告申請辦理入境臺灣手續,經核准後將相關文件寄至中國大陸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入境,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連絡,被告音訊全無。至今年4月間原告接獲中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 侯民初 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始悉被告已在中國大陸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惟原告並未接獲判決生效證明書。被告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又已在中國大陸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迄今毫無音訊,置原告死活於不顧,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5年2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5年7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戶口名簿、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口名簿、被告旅行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9日南縣東戶字第098000046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7月19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並
與原告定居於原告戶籍地「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6鄰大洋58號」,惟被告於96年7月26日偷偷離家,原告於一個多月後始經由友人告知被告已返回中國大陸。96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取得連絡,被告稱要返回臺灣,原告因此為被告申請辦理入境臺灣手續,經核准後將相關文件寄至中國大陸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入境,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連絡,被告音訊全無。至今年4月間原告接獲中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始悉被告已在中國大陸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惟原告並未接獲判決生效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展維 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大陸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當時的情形是當天早上我將我一個小孫女交代被告,要被告照顧小孩,被告帶小女孩去買菜,買菜回來後,被告把小孩帶去給我大嫂照顧,並說她要整理房間,後來我與原告去山坡地工作回來,我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的包包、個人衣服、鞋子都有減少,原告的機車也找不到,隔了兩、三天,我們鄰居告訴我們說最好到客運車站旁邊的消防局空地找看看,我們去找的時候,真的在消防局旁邊的空地找到機車,被告是騎乘原告機車去做客運,偷偷離家出走。」「被告在大陸的同鄉還有二位嫁過來臺灣,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兩個,被告與其中一位一起回去大陸探親,但是只有被告回台,另一位就沒有回台,該位沒有回台的大陸配偶的先生跟原告說被告已經回去大陸了,到底何時我們才知道被告回去大陸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能確定。」「原告有打電話去大陸給被告,但是電話不通,無法聯絡上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寫信聯絡被告。」「(問:96年9月份原告是否有幫被告申請入境,而被告沒有入境?)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是我與原告去善化鎮幫被告申請入境,仲介結婚的介紹人有幫我們聯絡被告,被告就說要再回台,所以我們才去幫被告申請入境,後來有核准,我們有把核准文件寄去大陸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回來臺灣。」「我不知道被告不回台的原因,我們也無法與被告聯絡上詢問原因,兩造之間也沒有吵架爭執,我是聽別人跟我說當時與被告一起來臺灣的同鄉,其中一位沒有回大陸,該位大陸籍配偶跟我說他們三個人來台是要來賺錢的,但是我們家是作自己的事業,所以無法讓被告賺錢,被告都是做家事、家裡工作比較多,所以被告沒有賺錢寄回大陸,但是我們都有給被告零用錢,沒有回大陸的那位同鄉,她是因為跟著其先生一起工作,有賺錢,所以沒有回去大陸。被告沒有表示說他不要再回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是我們也無法與之聯絡。被告在大陸有起訴離婚,被告有把大陸離婚判決書寄過來給原告,但是有無生效證明,還要回去看,被告在大陸已經起訴離婚,不可能再過來臺灣。」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未管制入境,其於96年9月團聚案業經獲准,但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9459號函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查被告來台團聚期間既於96年7月26日離家出走,拒不與原
告同居,原告於96年9月間為被告申請入境獲准,將相關文件寄至中國大陸給被告,被告仍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並於今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堪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