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上開事實,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兄弟間財產分配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甲○○取得父母財產,而多次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仍未停止,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