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此種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三章(第二審)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揭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第一審法院依違反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範圍內,屬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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