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林世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長固榮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存字第2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I○○六三四D、八五I○○六三五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五I○○一八一B~八五I○○一八四B);均附第四期至第十期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灣土地銀行」,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75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2,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核與本院因88年度裁全天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2378號假扣押裁定中所載之相對人為「 葉延瑜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88年6月4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借據及本票上所載,相對人之姓名均為「丙○○」,足見本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2378號假扣押裁定,實有誤載相對人姓名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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