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74號抗告人寶強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魁 即清算人)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清算,並於97年4月14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板院輔民寧97年度司字第1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於同年月8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現該3個月期限已至,合計抗告人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45萬6937元,惟抗告人所有財產僅97萬9337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與第三人無涉,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程序,因此,如債務人已毫無財產,固無宣告破產實益,即令債務人尚有財產,但其債權人僅有一人時,因無其他破產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其財產已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其他破產債權人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機會,均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依其清算結果,雖尚有財產97萬9337元,但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445萬6937元未繳納,且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按。抗告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款,復無多數債權人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