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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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當時接獲11
0通報到場處理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稱「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經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接獲110通報後,即趕赴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15樓之1即被告之居所處理,當時伊在客廳詢問被告有沒有報案,被告稱沒有,此時告訴人甲○○出房門後告知係伊報案,因情緒很激動,伊想要進一步詢問報案細節時,被告當著伊面前稱:「那是瘋狗、瘋女人,不要理她」,而從該居所大門入門後即客廳,被告陳述上揭言語時,大門沒有關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瘋狗、瘋女人」係比喻告訴人之行徑,由是可見,被告確實以「瘋狗、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辱罵當時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公然侮辱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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