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
1月2日公佈,同年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酒醉駕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 邱坤雄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前揭2罪,一為故意,另則係過失,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經推算結果,肇事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48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尤進而肇事致人死亡,滋生之實害極鉅,另就過失致死部分,除前述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外,尚有左轉車搶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咎,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據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以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兼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