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前述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前述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原告處開立證券帳戶,同時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惟被告甲○○未能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除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外,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立即代辦交割手續,支付金額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然扣除出賣南港股票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嗣後償還叁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第三人 林維雄 以國豐股票六百張(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一點七二元賣出,共得款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代為清償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隨後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通知原告限期還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一被告丁○○係原係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對於公司一切規章、台灣證券交易所、證管會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司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筆規則」第三、四條規定,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對委託人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而被告丁○○為被告甲○○委託買賣經辦及徵信人員,被告甲○○於徵信時,僅給予當日四百九十九萬買賣額度,而甲○○委託買賣南港股票時,明知其為買賣二千七百多萬元之金額,卻接受其委託,顯已逾越被告丁○○自己認定該客戶買賣股票財力甚多,且違反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故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違反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而不可謂無疏失。此外,依原告公司錯帳及違約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客戶發生違約時,其營業人員應付賠償責任。因此爰依上述規定及民法,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一被告丙○○惟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故如被告丁○○任職期間有違反法令或公司規定情事,致公司受損時,被告丙○○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甲○○既自承證券戶頭為其親自開立,其授權他人使用,依據民法第一零三條之規定,甲○○應負擔本件違約責任。
2原告公司否認曾授權國豐集團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叁仟萬元,且公司內部亦無
此書面資料,故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丁○○就有授權之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甲○○與訴外人林維雄、 林學甫 雖具有兄弟關係,但仍屬於三個完全獨立之自然人。且甲○○、林維雄雖委任同一人向原告下單買賣股票,但依據錄音內容,代理人 駱雅英 分別以甲○○、林維雄名義為委託行為,至於其間內部關係為何,與善意第三人之原告無關,又林維雄代甲○○清償一百餘萬元,與甲○○是否為國豐集團之人頭戶無關,不能遽認定甲○○為國豐集團人頭戶。
3本件違約交割案發生後,被告丁○○曾檢附「客戶甲○○違約交割報告書」(
下稱報告書)予原告,被告丁○○於報告書上記載,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受指派辦理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維雄二人之個人戶開戶作業,俟至隔年即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間始另行辦理國豐集團十戶法人戶之開戶作業。故被告甲○○開戶時,尚無國豐集團戶之存在,並無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叁仟萬元之授權,而被告甲○○投資能力之徵信由被告丁○○所辦理。再者由被告甲○○開戶後,僅曾於同年十月間有過四次交易,其交易金額均控制在肆佰玖拾玖萬元,足證被告丁○○對被告甲○○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僅為肆佰玖拾玖萬元知之甚詳。另被告甲○○迄至本件違約交割案發生前,將近長達二年之時間未曾有過任何委託買賣交易之記錄。被告丁○○既為營業員,對久未往來卻忽然委託大量買進之客戶,其委買金額逾越其投資能力甚多時,本應提高警覺。詎被告丁○○既未要求被告甲○○提供擔保品,又未取得主管之許可既擅自接單,造成原告因被告甲○○違約交割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亦因違反自律規定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之處分,足見其執行業務有過失。且即便如被告所稱國豐集團戶總額度合併計算為三千萬,各集團戶仍有不同之額度限制,甲○○僅有四百九十九萬元額度,被告丁○○即應依據此額度接受委託,但於接受所有國豐集團其他集團戶之委託時,仍應注意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千萬元,方屬不違背職務。
4被告丁○○於接受被告甲○○之委託買進南港股票前,即已先行接受國豐集團
另一客戶林維雄之委託掛單買進國豐股票二千張,後原告營業主管發現被告丁○○接受被告甲○○委託掛單買進南港股票三百張時,即去電指示被告丁○○不要再接南港之委託,並要求被告詢問客戶可否取消國豐之委託,而被告丁○○亦於前揭報告書中自承確有接到原告要求不要再接受南港委託之事。既然原告已明確指示不再接受委託,不論委託金額是否達授權額度,被告丁○○即應依指示辦理,且國豐之委託亦非被告丁○○所取消,而是由原告公司風險控制主管親自至營業櫃臺強行取消林維雄之委託,始未造成原告更大之損失。
5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取林維雄提出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
資料查詢簡覆單,雖即於是日接受林維雄三千四百萬元之委託,之後才於同年月十三日補作徵信並留財力證明,並核准額度為八千萬元,如自律規則規定,丁○○先徵信並留存財力證明後才接受委託人之委託為常態,至於前開先接受委託之後才補作徵信則屬偶發之變態。原告雖因林維雄未違約交割,原告未受損害,故未向被告丁○○求償,但並不表示丁○○可完全不依自律規則額度及提供適當擔保之規定,且由前開林維雄委託之金額為三千四百多萬,已超過被告所稱合併計算三千萬元額度之限制,故被告辯稱國豐集團戶有三千萬元額度之情事。
6又雖依據原告公司管理規則規定,新進人員報到時須繳交員工資料卡、身份證
影本、學歷影本、照片、契約書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作為公司對員工資料予以建檔管理之用,惟實際上營業員保證書常有缺繳之情形,而該保證書規約並無強制性,原告實際上並未照規定嚴格執行,況且員工既已依僱傭契約提供服務,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即應給付報酬,不可能藉詞員工未繳交保證書即拒絕發薪。由被告丁○○稱其將保證書交予原告人事主管 林坤書 。查林坤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調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部庶務處、人事行政處及文書處之全部事務,其上任後負責向營業員催繳保證書,以便進行對保,此即丙○○保證書上對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緣由。
三、證據:提出甲○○開戶相關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買進報告書、原告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文、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同意書委託書及買進報告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保證書、丁○○所寫報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證交所(八九)交字第二0一二五一號函、原告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原告公司有關林坤書調任管理部副理乙職簽呈(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雖不否認是其開立證券戶,開戶手續都是正常的,但其只是人頭戶,開戶後都沒有自己去買賣股票,戶頭全部交其兄長使用,有經其告知要用其戶頭買賣,至於金額多寡都不瞭解。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錯帳及違約處理辦法係由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並非由原告所制定,又該辦法係由公司片面自行訂定經董事長核可後實施,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上開辦法並未經被告同意,依法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且其所規定內容均係關於營業員應擔負之錯帳及客戶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對營業員之權益關係重大,依法自應依司法途徑或由員工與公司雙方協議處理,不得由資方逕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二)被告丁○○對客戶甲○○之違約交割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其於八十七年六月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分派指定為法人戶接單員,而被告甲○○為國豐集團戶成員之一,其交易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成交約壹拾叁億元,交割正常,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交易發生違約事件。其於接國豐集團戶買賣時,因風險關係曾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等人報告,得到下列三項指示1賣單不計,買單三日累積不超過叁仟萬元。2錯帳部分由營業員負責。3違約則風險由公司負責。而本件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被告丁○○積極陪同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協商後續賠償事宜包括股票處理,共計追討柒拾捌萬元相較於其他六家券商追討更多。另關於公司之法人或集團戶皆由公司控管中,且開戶至徵信作業皆由財務部人員與稽核主管填寫與控管,依法人戶進出狀況做調整而通知營業員。原告公司主管有權限不接受客戶買賣,並有一定控管及分層負責之程序,並且可以直接命令電腦操作員拒絕輸入委託,既然接受委託成交,且可完全將責任歸咎於營業員。本件被告依公司授權、規定作業,乃盡營業員本身之職責,自無庸負擔本件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甲○○並非一般個人戶為國豐集團戶,其買賣額度為合併計算每日三千萬元。是以甲○○個人之徵信額度雖僅有四百九十九萬,但因甲○○本人均未曾買賣股票,其戶頭均係歸由國豐集團操作買賣股票之用,原告核准甲○○之戶頭之買賣額度與國豐集團戶合計同為三千萬元,另從本件違約交割發生後,林維雄以其個人所有國豐股票六百張代償一百餘萬,即可肯認甲○○確為國豐集團之人頭戶。被告丁○○當日接受委託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金額共計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並未逾國豐集團戶頭所核定之三千萬額度。
(四)被告當日受託買進上開股票之整個交易過程係經請示公司 洪聖浩 副總經理同意後為之,故被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當日交易錄音帶譯文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兄弟關係,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原告任職時,被告固曾應丁○○之要求,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並簽署保證書交給原告,惟該人事保證係於丁○○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時起成立,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有效期間既為三年,則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即不再負擔人事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規約第十二條固約定本保證書每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然「對保」僅是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確認作業之一部分,與保證契約效力何時發生無關。且依據保證書正面記載及規約約定之內容,可知保證人係保證原告員工在職期間之職務忠誠,故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契約係自員工到職日起生效,縱有退保或更換保人情形,在新保證人填妥保證書前,原保證人仍無法卸免保證責任,故本件人事保證確自丁○○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起時成立生效。如原告主張本件保證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對保時始由丁○○交出,契約才生效,自應對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陳缺繳保證書情形問題嚴重,除可推知原告公司內部對人事資料之稽核並不嚴格,不足以證明丁○○有遲交或未交保證書。
(二)依據被告所簽之保證書規約第七條之規定,被保人需違反規定,並以致原告公司發生損害而不能清償部分,始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表明保證人係針對「不能清償部分」負擔補充性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係甲○○、丁○○,而對該二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並未具體舉證,亦無法院執行無結果之證明,其遽對被告訴追保證人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執行業務有疏失,惟未見於起訴時具體舉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丁○○執行業務有疏失而致生損害,自無從命被告負擔保證責任之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業務有疏失,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卻從未通知被告,顯然有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之通知義務,故有法定減免保證責任之事由。
三、證據:請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保證書之原本及關於丁○○之人事資料及甲○○所有之證券交易資料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日營業員丁○○之營業交易電話記錄,並提出交易明細、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原告處開立證券帳戶,同時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共計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惟被告甲○○未能如期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扣除出賣南港股票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嗣後償還叁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第三人林維雄以國豐股票六百張代為清償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被告甲○○至今迄未清償。另一被告丁○○係原係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對於公司一切規章、台灣證券交易所、證管會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甲○○委託買賣南港股票時,明知其為買賣二千七百多萬元之金額超過每日四百九十九萬買賣額度,卻接受其委託,顯已逾越被告丁○○自己認定該客戶買賣股票財力甚多,且違反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故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違反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而不可謂無疏失。此外,依原告公司錯帳及違約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客戶發生違約時,其營業人員應付賠償責任。因此爰依上述規定及民法,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另一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故如被告丁○○任職期間有違反法令或公司規定情事,致公司受損時,被告丙○○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人頭戶,開戶後都沒有自己去買賣股票,戶頭全部交其兄長使用,有經其告知要用其戶頭買賣,至於金額多寡都不瞭解,無庸對違約交割負責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甲○○並非一般個人戶為國豐集團戶,其買賣額度為合併計算每日三千萬元。其當日接受委託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金額共計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並未逾國豐集團戶頭所核定之三千萬額度。且被告當日受託買進上開股票之整個交易過程係經請示公司洪聖浩副總經理同意後為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另被告丙○○則以:本件人事保證已逾有效期間且丁○○執行業務並無疏失,故其無庸負擔保證人責任且本件有減免保証責任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原告處開立證券帳戶,同時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委託被告即原係原告公司營業員之丁○○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共計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惟被告甲○○未能如期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扣除出賣南港股票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嗣後償還叁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第三人林維雄以國豐股票六百張代為清償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被告甲○○至今迄未清償。
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依約定被告丁○○任職期間有違反法令或公司規定情事,致公司受損時,被告丙○○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開戶相關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買進報告書、原告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文、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同意書委託書及買進報告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保證書、丁○○所寫報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人頭戶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自承是其開立親自證券戶,且開戶手續都是正常的,如經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仍應就前開違約交割之行為負責,償還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丁○○是否執行職務有疏失即接受超過原告所規定委託下單買賣股票金額上限,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丙○○之人事保證是否以逾三年而失效。
四、經查:
(一)被告丁○○、丙○○雖以林維雄以其個人所有國豐股票六百張代償一百餘萬,即可肯認甲○○確為國豐集團之人頭戶,且依據當日交易之錄音帶內容可知原告核准國豐集團買賣額度合併計算為每日三千萬元為證,辯稱:本件甲○○並非一般個人戶為國豐集團戶,其買賣額度為合併計算每日三千萬元。被告丁○○當日接受委託買進南港股票八百張,金額共計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並未逾國豐集團戶頭所核定之三千萬額度,且當時已經得到公司長官之同意云云。然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
1被告甲○○與訴外人林維雄、林學甫雖具有兄弟關係,但仍屬於三個完全獨立
之自然人。且甲○○、林維雄雖委任同一人向原告下單買賣股票,但依據錄音內容,代理人駱雅英分別以甲○○、林維雄名義為委託行為,至於其間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關,且果如被告所稱甲○○、林維雄等整個國豐集團合計買賣額度為每日三千萬,則代理人駱雅英自無庸分別代林維雄、甲○○下單買賣股票,而逕以一人名義為之即可。
2又林維雄代甲○○清償一百餘萬元,其間原因關係可能基於無因管理、契約或
僅因兄弟情誼代為清償,與甲○○是否為國豐集團之人頭戶無關,不能遽認定甲○○為國豐集團人頭戶。
3本件被告甲○○投資能力之徵信由被告丁○○所辦理,且依據卷附之勝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即載明當日買賣最高額度為四百九十九萬。且由被告甲○○開戶後,僅曾於同年十月間有過四次交易,其交易金額均控制在肆佰玖拾玖萬元,足證被告丁○○應知對被告甲○○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僅為肆佰玖拾玖萬元。又即便如被告所稱國豐集團戶總額度合併計算為三千萬,各集團戶仍有不同之額度限制,甲○○僅有四百九十九萬元額度,被告丁○○即應依據此額度接受委託,但於接受所有國豐集團其他集團戶之委託時,仍應注意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千萬元,方屬不違背職務。
4又依據交易當日被告丁○○與主管洪副總之對談錄音帶可知,其中洪副總均再
三交代「不要再接了」,而被告丁○○仍再接受買進南港五百張,使得超過風險控管買單之額度,而由洪副總逕行將之前林維雄委託買賣國豐公司股票取消。綜觀當日之交易情形,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主管有同意被告丁○○超過其所授權甲○○之交易額度。
綜上所述,被告丁○○已逾越被告丁○○自己認定該客戶買賣股票財力甚多,且違反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故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違反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而不可謂無疏失。此外,依原告公司錯帳及違約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客戶發生違約時,其營業人員應付賠償責任。因此故被告丁○○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前開規定,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被告丁○○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復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被告丙○○辯稱:本件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其人事保證人,該人事保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起時成立,本件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已逾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故被告無庸負擔保證人責任云云。經查:
1依據被告丙○○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面並無簽具保證日期,然保證書背面記載之
保證書規約第一條雖規定「本公司員工均應依規約之規定於『報到時』覓妥保證人二人並填寫保證書繳送本公司始得上班,如有特殊情形亦應辦妥保證始得發薪。」。如依據前開規約,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任職期時,即應繳交被告丙○○之保證書。
2然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欄所載之日期確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然「對保」僅是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確認作業之一部分,與保證契約效力何時發生無關。
3然雖依據原告公司管理規則規定,新進人員報到時須繳交員工資料卡、身份證
影本、學歷影本、照片、契約書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作為公司對員工資料予以建檔管理之用,惟實際上營業員保證書常有缺繳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及財管聯會追蹤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而該保證書規約並無強制性,原告實際上並未照規定嚴格執行,況且員工既已依僱傭契約提供服務,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即應給付報酬,不可能藉詞員工未繳交保證書即拒絕發薪。
4且果由被告丁○○稱其將保證書交予原告人事主管林坤書。查林坤書於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始調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部庶務處、人事行政處及文書處之全部事務,其上任後負責向營業員催繳保證書,以便進行對保,此即丙○○保證書上對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緣由。
5又依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知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然前開保證書上所填載被告丙○○之年齡為四十二歲,如本件保證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丁○○甫任職時出具,被告丙○○所載之年齡應為四十歲,故可見本件保證書乃因被告丁○○乃因原告催繳保證書之後始出具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
6末按,如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但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免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業務有疏失,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卻從未通知被告,顯然有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之通知義務,故本件此種情形已不宜再由被告丙○○負擔保證責任,而認自得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擔任人事保證雖未逾三年期間,但因原告有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之通知義務,故可免除其保證義務。
五、從而,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之金額,原告除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甲○○請求外,併得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丁○○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就此部分金額,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併予敘明。另關於被告丙○○之因人事保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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