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小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其上訴狀略以:「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員小字第六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事實另狀補呈。」等語,顯未依前開說明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已逾二十日,亦未補呈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