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晴 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591、1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楊晴媃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83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81頁、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遇先生外遇及小孩遭帶離等家庭因素而壓力過大,始罹患精神疾病,於短期內有多次失常偷竊行為,偷竊行為係受疾病影響而無法控制,但現已遵照醫囑按時服藥,已無再有失常偷竊行為,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查被告最早固於民國106年3月間,即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被害妄想等發作,而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就診,並經確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有維新醫院107年4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070000066號函、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審院卷第58至63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
3、然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予以鑑定,該院於107年9月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正常。認知功能方面,被告之魏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93,落在中等程度,其可瞭解偷竊是犯罪行為,但視偷竊行為為因應負向情緒之行動策略,犯行過程可令其有情緒釋放之感受。被告於會談過程中亦未見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現象,記憶力、抽象思考、定向感、現實判斷等能力均無明顯障礙。依被告於鑑定當日之情緒狀態及鑑定配合度,可認處於疾病緩解期,根據維新醫院於106年9月25日之門診紀錄,被告雖有失眠及情緒低落情形,但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大致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故可推論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相當。再依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既可達到目的性選取物品(合適的尺寸、衣物),並撕標籤、拆防盜扣等作為,可見並非不知自己在偷東西及拆標籤。又被告明確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過去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處罰之紀錄,故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審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之卷宗核對無誤,已難認被告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足以影響其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認識而不為竊盜行為之控制能力,被告故意為竊盜犯行,僅在「因應負向情緒」,自不足認定被告之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去竊取耳機,是因為當時壓力大,可能想要老公注意到我的行為舉止,我竊取淨水器也是因為壓力很大,那段時間我偷東西就會覺得好像可以抒壓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我想要釋放壓力才會去偷東西,我現在已經有盡量在克制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1、114頁),可見被告對其偷竊慾望確有克制之能力,核與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僅視偷竊行為為因應負向情緒之行動策略,犯行過程可令其有情緒釋放之感受乙節相符,當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5、再觀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於107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被告除竊取貨架上之耳機1副,並將包裝外盒拆除、將空盒放回原貨架外,並僅就養樂多及水果軟糖[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3元]持至櫃臺結帳,有該次結帳電子發票、全家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19至26頁)在卷可憑;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內,被告亦係將淨水器自外包裝取出後,仍將外包裝空盒連同繫於空盒外之防盜扣放回架上,有店內監視畫面及貨品空盒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尚知挑選較便宜之物品付款,並知將空盒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竊盜犯行,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異。是綜合前開各節,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分別於便利商店及大賣場內竊取其他人待售之商品,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為590元、1490元,亦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壓力大而行竊,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序量處拘役55日及7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2罪相隔時間、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審又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前述之刑,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998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