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騰瑋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詎方騰瑋已於107年6月9日20時10分許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方騰瑋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為騷擾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8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卻不思及此,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禁止為騷擾行為,竟仍無故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影響睡眠為生活上之騷擾、謾罵,藐視法院公權力,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狀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係影響家庭成員睡眠之騷擾行為及謾罵,相較其他禁止行為(如脅迫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危害相對較輕,暨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4145號
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7年6月15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午3時46分至3時49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四處走動、發出聲響並翻動物品,致影響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睡眠安寧,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㈡復於上午6時43分許至6時47分許,進入上址乙○○之住處,並裸露上身俯臥在乙○○及未成年子女睡覺處旁,眼盯乙○○及未成年子女睡覺數分鐘,期間偶發出聲響,致影響乙○○及未成年子女睡眠安寧,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㈢又於上午7時13分許,再次進入上址乙○○之住處,碰觸仍在睡覺中之乙○○及未成年子女身體,致影響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睡眠安寧,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㈣再於上午
8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對乙○○謾罵,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收到少家法院│││中之供述│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內容。││││2.被告坦承於107年6月15││││日上午有進入告訴人 楊淑 ││││芬住處並有碰觸告訴人、││││罵告訴人。│├──┼───────────┼────────────┤│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㈢│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被告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定內容,仍於上揭保護令有│││護令│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乙○○││││住處為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㈣│告訴人乙○○提供之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為違│││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現│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騷擾犯行間,係基於同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㈣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誹謗他人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被告在住處罵我,只有我跟小女兒在場而已等語,是以縱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內容不實之妨害名譽言語,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當面與告訴人對話時為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