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隆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智芬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謝閎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駛入該道路並在安全島旁停等,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