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14號),以不詳方式破壞放置在上址之橘色兒童遊戲機台投幣孔上方之螺絲孔後,再以傾斜搖動該機台之方式,將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遊戲機台傾斜倒地,使該機台內之硬幣自投幣孔掉落,因而取走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元(起訴書誤載為1,19
0元)。嗣因乙○○搖晃機台過程中發出聲響,引起在上址附近上班之 楊凱雯 注意而報警處理,嗣警到場查獲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0、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僅是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的飲料攤小便並躺著睡覺,並未搖晃擺放在上址之橘色兒童遊戲機台,亦未拿取該機台內之零錢云云(本院卷第50、91頁、偵卷第79-8
0頁),經查:
1.於107年3月11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擺放之橘色兒童遊戲機台,投幣孔上方之螺絲孔有毀損之情形,該機台內之零錢有遭竊並散落一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警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機台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應可先予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搖動上開遊戲機台以竊取遊戲機台內零錢之犯行,然查,證人即在場民眾楊凱雯證稱:伊於107年3月11日4時35分許,聽到陽明路416號前有零錢掉落的聲音,一看才發現陽明路416號前的遊戲機台遭一名男子翻倒在地,該男子短髮平頭、身穿黑紅色運動褲,之後警方到場查獲被告,經警方提供該被告之照片,伊確定就是看到翻倒遊戲機台之男子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警卷第8-10頁),且依楊凱雯提供當日以手機錄影之擷取照片以觀,翻動遊戲機台之人身穿黑色上衣及黑紅色短褲,亦有照片2紙存卷可證(警卷第18頁)。而被告當日遭警方查獲時,即身穿深色上衣,紅黑色之運動短褲,亦有被告現場遭查獲時之照片可參(警卷第19頁),其穿著均與前揭證人楊凱雯證述及拍攝照片中搖動遊戲機台之人吻合。是以,被告即為上開時、日搖動上開遊戲機台之人,應屬實在。
3.次查,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共有76枚10元硬幣,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警卷第3頁),被告對此辯稱因伊與朋友喝酒、玩紙牌,因此才隨身攜帶大量10元硬幣云云(本院卷第91頁、警卷第4頁)。然被告就與其一同玩牌、喝酒之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76枚10元硬幣具有相當之重量,隨身攜帶徒增不便,而多會更換為紙鈔以便攜帶,故常人應無隨身攜帶大量硬幣之情形,是以,被告隨身攜帶76枚10元硬幣之理,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有上開搖動機台之情形,亦見被告有意取得該機台內之現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被告有何於深夜無人之際刻意搖晃遊戲機台之必要。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所攜帶之76枚10元硬幣共760元現金,均係自該遊戲機台中所竊取,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為玩牌、喝酒所剩餘云云,並非可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1,190元,並提出告訴人之陳述及電腦次數記錄表1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87頁),惟被告遭警方查獲並同日製作筆錄時,經被告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硬幣,僅有現金760元如前,且當日警方獲報到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時,遊戲機台下方亦散落大量10元硬幣,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見被告並未將搖晃機台後所掉落之硬幣全部拾取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實際竊得之現金,應不足1,190元,則起訴書記載被告共竊取1,190元部分,顯有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併敘明。
4.又上開橘色遊戲機台投幣孔上方之螺絲孔遭毀損,有上開估價單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既有前揭刻意搖晃遊戲機台之情況,顯見上開螺絲孔係遭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豈能知悉該遊戲機台之螺絲孔已遭毀損,導致投幣孔處可以打開並可以搖晃機台之方式將零錢取出,亦信上開遊戲機台之螺絲孔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失其防止零錢可任意取出之功能,被告辯稱並無毀損遊戲機台云云,非能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為完成竊盜犯行,因而毀損遊戲機台之螺絲孔,堪認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就被告所竊取甲○○之現金760元,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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