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劉瑞櫻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2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171-X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9時56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5.8公里處,原告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C112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5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3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左側乳癌(惡性腫瘤之事由)術後傷口未痊癒,因繫上安全帶會壓迫到傷口導致疼痛,因此上車時繫安全帶只能斜扣緊,再拉至腹部拉緊,因舉發機關警員拍照的角度,無法看見原告有緊扣上安全帶,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由於左側乳癌惡性腫瘤之事由)術後傷口未痊癒,所以上車繫安全帶只能斜扣緊」,惟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扣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至原告倘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仍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舉證不予處罰。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術後疼痛…局部應避免壓迫」,其情雖可憫,惟不必然表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因其手術部位疼痛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狀態,非以其術後疼痛症狀而逕予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經查原告當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其安全帶為自右肩上方往左腰部位斜向延伸,並未壓迫左側乳房位置;況原告自稱「將安全帶拉至肚子邊」,表示原告可正常使用兩點式之安全帶,則原告應可選擇乘坐於後座設有兩點式安全帶之位置,並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其雖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何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系爭車輛
乘坐於副駕駛座,未依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將肩部安全帶予以固定及置於手背上端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因左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前有接受手術治療,因而為避免術後傷口遭安全帶壓迫疼痛,僅將安全帶斜扣緊,再拉至腹部拉緊云云,是否得資為免罰事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5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位載明「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術後疼痛」等語,另醫師囑言欄位載明「107/5/30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局部應避免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於何時進行乳癌手術?其所患術前或術後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是否應避免使用安全帶之壓迫?經該院以107年12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1042100號函覆「98/9/30乳癌手術,左側。術後應避免患部及右上臂壓迫以免淋巴水腫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原告雖於98年9月30日接受乳癌手術,距本件違規時107年4月2日已經過8年6個月,然其癌症病情未癒,為免危及病情,其乘坐汽車使用安全帶時,依醫囑仍不適合遵照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方式,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核情應屬於該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
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有搭乘汽車未使用肩部安全帶之行為,然原告依該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可免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且該辦法係經立法機關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法令,且未逾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然原告自知左側乳房術後應避免壓迫,自應於日後搭乘車輛時選擇後座座位繫上兩點式安全帶,除確保行車安全以外,自得避免徒生不必要之行政爭訟,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