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邱文信平日夜間兼職擔任駕駛,負責載運外勞或送資料至其他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可參(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邱文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1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信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貿然左轉往小港路行駛,適有 曾柏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其見邱文信左轉小港路,閃避失控摔倒後車頭滑撞邱文信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曾柏翔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仍因顱腦損傷、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曾柏翔之父 曾棟富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文信於警詢時、本│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曾柏翔││││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㈡│告訴人曾棟富於警詢、偵│⒈案發經警通知後,告訴人│││訊時之陳述。│了解之情形。││││││││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欲撤││││回告訴。│├──┼───────────┼────────────┤│㈢│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佐證案發時之情形。│││碟乙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情形。│││二-1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被害人曾柏翔之疑非病死│人曾柏翔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右耳出血疑顱底骨折,經急│││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本│救仍無生命徵象,終因顱腦│││署檢驗報告書乙份。│損傷、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急││││救無效死亡。│├──┼───────────┼────────────┤│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死者曾柏翔送驗血液、眼球│││6月8日法醫毒字第1070│液及醫院血液均未檢出酒精│││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毒│成分,足證被害人曾柏翔本│││物化學鑑定書乙份。│件交通事故並無酒駕之情事││││。│├──┼───────────┼────────────┤│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年10月16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書影本乙份。│和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10月16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翔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於警員 葉芹宗 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存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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