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4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用電話壹台(內有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王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手法欄關於04:
00許、侵入店旁車庫內徒手竊取之記載,應各更正為04:23許、侵入和雅咖啡店旁獨立設置之車庫內,以徒手竊取之方式。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關於公用電話1台(內有現金新台幣20元,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公用電話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20元,未扣案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公用電話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5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045號被告王永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4次得逞。嗣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35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李鎮煌潘建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事實│││2.告訴人李鎮煌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翻拍照片││││5.照片││││6.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2│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附表編號2事實│││2.被害人張 陳素珍 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翻拍照片││││5.照片││││6.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3│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附表編號3事實│││2.告訴人潘建全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4.照片││││5.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4│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附表編號4事實│││2.被害人 顏文章 之供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4.照片││││5.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6.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現亦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鈞院審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等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手法│├──┼────┼────┼────┼────┼──────┤│1│0000000│高雄市前│李鎮煌│咖啡色包│侵入店旁車│││04:00許│金區中華││包(1│庫內徒手竊││││三路99號││個;價值│取││││(和雅咖││新台幣│││││啡店)││2000元,│││││││已發還)││├──┼────┼────┼────┼────┼──────┤│2│0000000│高雄市前│ 張陳素珍 │粉紅色腳│徒手牽走。│││04:31許│金區大同││踏車(價│││││二路86-1││值約新台│││││號騎樓││幣500元│││││││,已發還│││││││)││├──┼────┼────┼────┼────┼──────┤│3│0000000│高雄市前│潘建全│公用電話│徒手拉掉電│││03:30許│金區文武││1台(內│話線後搬││││一街96號││有現金新│走。││││白光大樓││台幣20│││││管理室櫃││元,已發│││││臺││還)││├──┼────┼────┼────┼────┼──────┤│4│0000000│高雄市前│顏文章│鋼杯1只│徒手取走。│││03:48許│金區文武││(價值約│││││一街79號││新台幣│││││││500元,│││││││已發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