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明從事販賣蔬菜工作,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往來市場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販賣蔬菜完畢欲收攤離去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如放下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車輛可能因地勢高低因素而自行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之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以致原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前開小貨車由東往西自行倒車。適有 宋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即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宋寳珍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三肋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黃振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寳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振明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64頁;院卷二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明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放下前開小貨車之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以致原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貨車由東向西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宋寳珍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2個小時,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遭我車輛撞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從事販賣蔬菜工作,平時駕駛車輛載運蔬菜往來市場,
其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販賣蔬菜完畢欲收攤離去時,在案發地點,放下前開小貨車之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以致原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前開小貨車由東往西自行倒車;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原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即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他卷第12頁;院卷一第6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11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6頁;院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11頁背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0月22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見院一卷第41至4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一卷第24、5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稽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等語:案發時被告之小貨車倒車撞到我,我因此人車倒地,我一開始以為沒有怎麼樣就離開了,但當天再去醫院檢查,發覺我因車禍骨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他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確實載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急診,經檢查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三肋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勢等情,可知該次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點相當接近,僅相隔約1個多小時,在此短短期間內發生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性尚屬低微;又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62歲,以該等歲數之體況,遭受小貨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骨折之傷勢,誠非難以想像之事;另告訴人之傷勢型態既為骨折,並非明顯之體表擦挫傷,因此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係於車禍後一段時間因身體不適始前往就診,亦與常情不相違背,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並非無稽,其所受前開傷勢確實有高度可能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況佐以 當天到場處理員警 高竹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告訴人適騎車離去,我趕緊追上去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或是需要救護車,告訴人當時手比著肩部或手部之部位說有受傷而稍微在痛,但因為家裡還有事需要先走等情無訛(見院卷二第38、3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員警表達因車禍受傷而隱隱作痛,且疼痛之部位更與之後經檢查受有骨折之處相當,更顯告訴人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節,信而有徵,足堪憑採。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2個小時,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如放下車輛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車輛可能因地勢高低因素而自行滑動,此亦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當知悉前開應注意事項,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放下前開小貨車之手煞車且人未身處車上,以致原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前開小貨車由東向西自行倒車,致告訴人與前開小貨車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5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告訴人確因被告此舉受有前開傷勢,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蔬菜工作,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往來市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駕駛車輛對其從事販賣蔬菜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1月14日函暨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52、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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