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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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聲請人 詹雯淩 相對人 曾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拾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本件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附表編號1、10、2、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為107年10月12日;其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則為107年11月7日。然本件本票到期日欄位上方皆載有『債務人日期誤填』,下方則載有『107.12.31』,此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亦不符合票據法改寫規定所要求,亦即必須於客觀上足以令人察知係票據改寫,以及改寫處必須有改寫權人之簽名或用印,故其並非改寫,或縱係改寫,亦屬不合法之改寫(票據法第12條、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是以,本件本票皆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系爭本票一之到期日應為107年10月12日,系爭本票二則為107年11月7日。又,系爭本票
一、二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1月1日、11月16日,故本件本票皆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瑕疵,評價上自應以見票即付之本票視之,亦即以107年12月31日為提示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2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7年11月1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0│││1│││││││├─┼──────────┼─────────┼──────────┼──────────┼────────┼──┤│00│107年11月1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2│││2│││││││├─┼──────────┼─────────┼──────────┼──────────┼────────┼──┤│00│107年11月1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3│││3│││││││├─┼──────────┼─────────┼──────────┼──────────┼────────┼──┤│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50│││4│││││││├─┼──────────┼─────────┼──────────┼──────────┼────────┼──┤│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8│││5│││││││├─┼──────────┼─────────┼──────────┼──────────┼────────┼──┤│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6│││6│││││││├─┼──────────┼─────────┼──────────┼──────────┼────────┼──┤│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5│││7│││││││├─┼──────────┼─────────┼──────────┼──────────┼────────┼──┤│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9│││8│││││││├─┼──────────┼─────────┼──────────┼──────────┼────────┼──┤│00│107年11月16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7│││9│││││││├─┼──────────┼─────────┼──────────┼──────────┼────────┼──┤│01│107年11月1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CH264441│││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