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仁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