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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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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