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交通法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輕型機車,前踏板處附載未配戴安全
帽之幼童 吳明鴻 ,沿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由北往南(即往阿蓮)方向行駛,行經岡山村二號門前之下坡路段時,理應注意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下坡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煞車失靈,而失控撞及路邊攤販的欄杆,致使吳明鴻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並向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員警 古明財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㈡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明財於本院調
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八五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適用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前往分駐所向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
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前往分駐所向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於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