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經濟即陷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至高雄縣○○鄉○○路二之六號,向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訂購防火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起訴書誤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期間雖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退票及尚積欠貨款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惟辯稱:因遭人倒帳始無法支付貨款,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銷貨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查被告已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早已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則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購買三十餘萬防火板,難認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防火板情事,況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請領支票使用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惟仍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再進貨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以被告早知經濟惡化,即應酌量交易,其竟不然,又其自承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初即已遭人倒帳,顯非訂貨後始週轉不靈,其有詐欺犯意甚明,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六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八十八年)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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