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擔任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八三七巷交岔路口,欲自後昌路北上車道左轉至該路八三七巷,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行人甲○○正由南往北穿越後昌路八三七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時,竟未暫停讓行人甲○○先行通過,乃貿然左轉,致其駕駛車輛左前方向燈、左前保險桿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甲○○,甲○○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死亡之事實,惟以:我左轉時有減速讓被害人通過斑馬線,但被害人突然猶豫而停下來,我見狀立即停車,我再起步時,被害人突然走出斑馬線來撞我車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份附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是。
(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後昌路南下車道與該路八三七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高雄市○○路北上車道行駛,欲左轉至八三七巷內,被害人由南往北行走於該路南下車道與八三七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放在後昌路南下車道,車頭朝向該路八三七巷口,右前車頭距行人穿越道0.四公尺,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向燈、左前保險受損,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被告車輛左前方向燈碎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距碎片一.五公尺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證,依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加以研析,雖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非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燈碎片係散布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證被告車輛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走出行人穿越道來撞被告車輛一節,顯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左轉時已見被害人甲○○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姑且不論被害人於行走時是否有猶豫暫停之情形,然被害人既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更應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後再行駛為是,然被告未為之,乃貿然左轉並駛入行人穿越道,致其駕駛車輛左前方向燈、左前保險桿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甲○○,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堪認定。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及相驗卷宗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丁○○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支付被害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按被害人係單身在台之榮民,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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