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積欠東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安公司)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未償,嗣經東安公司持甲○○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七萬三千八百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甲○○為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誤載為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准許,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收受上開民事裁定,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未料甲○○竟意圖損害東安公司之債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五,及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五七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 陳福壽 ,足生損害於東安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成數。
二、案經東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積欠告訴人東安公司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受本票裁定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另一債權人陳福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係因積欠陳福壽金錢,且陳福壽於其所有之不動產為銀行查封時,代其清償債務使其房地免於強制執行,始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陳福壽,且陳福壽受讓該不動產後,債權仍然無法滿足,是其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福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及其所附之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東安公司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之權利,然被告竟任意處分,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利則非所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東安公司之債權額不多,東安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係因積欠陳福壽債務始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福壽,此業據證人陳福壽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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