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癸○○子○○甲○○丁○○庚○○壬○○寅○○○丙○○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四號、第二四八四О號、第二七四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貳佰元、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顆、號碼牌壹佰叁拾張均沒收。
癸○○、子○○、甲○○、丁○○、庚○○、壬○○、寅○○○、辛○○、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顆、號碼牌壹佰叁拾張、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起(公訴人誤為十五時許),提供其向第三人 翁辰福 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之人在旁下注,比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自由押注不限金額,並以莊家每贏得一萬元,即由己○○○抽頭一百元以營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許,與同案被告癸○○、子○○、甲○○、丁○○、庚○○、壬○○、寅○○○、辛○○、丙○○及其餘賭客乙○○、戊○○、丑○○等人(另行審結)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顆、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五千九百元、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子○○、甲○○、丁○○、庚○○、壬○○、寅○○○、辛○○、丙○○之供述一致,且經證人翁辰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顆、號碼牌一百三十張及賭資五千九百元、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癸○○、子○○、甲○○、丁○○、庚○○、壬○○、寅○○○、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癸○○、甲○○、壬○○曾因賭博罪分別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三千元、一千二百元,子○○有多項前科,而己○○○、寅○○○、辛○○、丙○○,丁○○、庚○○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渠 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憑,另參酌前揭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惡行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顆、號碼牌一百三十張及賭資五千九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抽頭金一千二百元為己○○○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壬○○、寅○○○、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本院因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