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聯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茂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十四之一號,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真空包裝機及其配件買賣業務,嗣因與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佰公司)交易因所交付之票據屆期退票,三佰公司始知上情(乙○○被三佰公司所訴詐欺及被 李強和 所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三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外以「聯茂公司」名義與他人來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設公司,乃以友人李強和名義,在高雄市申請設立「豐盈實業行」,並由李強和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供伊使用。雖曾欲以「聯茂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但因故未設立,故僅將聯茂公司當作商標使用,且伊曾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被人找麻煩,故使用「聯茂公司」名義之名片,以減少麻煩,其名片上「 蔡佳男 」即為伊本人。又因客戶交付伊之票據,有時會以聯茂公司為受款人,故刻聯茂公司印章,供背書轉讓使用;另因欲籌備申設聯茂公司時,曾刻用聯茂公司之收發章及印製送貨單等,後雖未設立,但為節省開銷而為公司職員所援用,惟與客戶交易時客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均係以豐盈實業行名義為買受人,故客戶均知伊並非公司,伊所為應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真空包裝機及其配件之買賣業務,並以該名義背書轉讓票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三佰公司負責人 黃錦良 ,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被告所僱用之職員 許乃今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聯茂公司工作,並擔任助理工作,公司經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被斷電時為止等語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紙、被告印製「聯茂實業有限公司,蔡佳男」名片一張、發票人為李強和,付款人為中興業銀行總行儲蓄部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有「聯茂公司」名義背書之本票各一紙及三佰公司所有抬頭為「聯茂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送貨單共卅五張,其中蓋有「聯茂公司」名義收發專用章者共四張及「聯茂公司」名義之送貨單一紙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上開業務之事實。另查,三佰公司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雖確為豐盈實業行名義,而有該統一發票六張附卷可憑,然其固得以證明被告無逃漏稅及對交易對象為詐欺行為之事實,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犯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之犯行,為繼續犯,屬實質一罪。另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另參酌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