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高雄縣○○鄉○○村○○段○○○號林班地係公有之山坡地,現由屏東林區管理處代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即未經許可,以其所有數量不詳、無法特定之鋤頭、鏟子等工具,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自行搭建覆蓋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一間,用以放置其農具及採收之農作物,而擅自占用前開公有山坡地,竊佔面積共計五九‧0四平方公尺(案發後業經自行拆除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獲之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搭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兩次而製有履勘筆錄二份(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與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及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與該告訴書所附之照片六紙(參照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及複丈成果圖、衛星定位成果圖各一份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該條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且未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條文,惟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搭蓋房屋之犯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上開法條競合關係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使用前揭山坡地,仍予以擅自占用,妨害屏東林區管理處對公有山坡地之管理權,惟念及其除於七十五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緩刑報結(依法則前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外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又患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憑,而其違法搭蓋之房屋並已自行拆除完畢(參照卷附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庭呈之現場照片十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已自行拆除興建之房屋,並已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按,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所使用之工具(鋤頭、鏟子),既均未扣案,而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係以何數量,或以何特定之鋤頭、鏟子用以搭建系爭房屋,是以被告搭建該屋所使用之機具乃屬無從特定,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擅自搭建房屋所使用之施工材料,均已使用、搭建於該房屋上,又該工作物(即搭建之房屋)既業經被告自行拆除完畢而滅失,已如前述,是以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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