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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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EB639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臺北工作,沒有收到裁決書,也沒有看到門口貼有郵局領取郵件通知書,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EB6396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因在臺北工作未收到裁決書,亦未看到門口貼有郵局領取郵件通知書云云,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19號以掛號郵寄,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5年6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北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雲林縣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故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本件裁決書既於95年6月6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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