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由案外人 陳聲駿 簽收後,置於被告甲○○住處客廳桌上為被告親見之召集令係勤務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避免勤務召集罪,檢察官誤認本件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論處,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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