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六四七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四七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違規罰金未繳遭吊銷駕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通知由其父簽收,因年紀大未告知本人,然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違規未繳,開單員警亦未告知無照駕駛,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有告知之義務,在不知之情況下,罰金可否減少或分期繳納,另車主為同一人是否可免罰,請求准予撤銷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攔檢舉發其「一、闖紅燈。二、未帶駕照。」,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四七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該監理站查明異議人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認異議人屬「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等之違規,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六四七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五千四百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將裁決書送達桃園縣○○鄉○○路○○○號之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足憑,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提出異議,亦有其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前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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