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0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因其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正著手拆卸乙○○所有之冷氣機外殼,欲竊取該外殼變賣,於拆卸一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㈢、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扣案之鐵撬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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