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六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罰金參仟元,並准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行竊意圖,係因所購買之物品均為小型物品,為免品質生變,方將之置放於口袋及購物袋內,惟於結帳時因疏乎故未取出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
之三號「家樂福」賣場內購物,並將該賣場內之EN○二B○.五筆芯三盒、白金牌小楷筆二支、墨水芯二支及SDI超級小刀一支等物品,分別置於其衣服口袋及購物內後,未結帳即予攜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員工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為何將前揭物品置放於口袋及置物袋內乙節,先
於警詢中供稱:「:我順手就放到購物袋內」、「因為那些物品比較細小,所以我放在外套口袋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改稱:「(問:為何將筆芯、墨水芯、小刀放在衣服口袋內?)答:因為推車有洞,怕掉了,所以放在口袋裡」,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是放在車子上面,推車之後,東西掉在地板上,所以我就把它拿起來,放在我的口袋、購物袋裡面」,旋又稱:「東西是快掉了,還沒有掉在地板上,我就趕快拿起來放在口袋裡」,是被告就其為何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口袋、購物袋內,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為臨訟虛構之說詞。
㈢且查在商場選購物品,於結帳前應將所欲購買之物品置於商場所提供之購物手推
車、提籃內,或拿於手上,不得私擅放入自己之皮包、提袋或身上口袋內,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為年約一五十餘歲之正常成年女子,並無異於他人之處,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如被告所稱:伊係為免上開物品自推車內掉落,方置於口袋、購物袋云云,然上開物品既如此細小,其大可將上開物品拿於手上即可,又何須刻意將之隱藏於口袋、購物袋內?況被告該日除上揭物品外,尚有購買其他如飲料、食品等大型物品,惟於結帳時,獨漏上開物品,此有發票影本二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此益徵其係見上開物品輕巧不易發現,而萌生貪念竊取之。是其辯稱:是忘了結帳,沒有要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家樂福賣場
之監視錄影帶,然家樂福賣場內之監視錄影帶為類比式舊式之錄影系統,錄影帶僅保存一個月後即回收再使用,故該日錄影帶已不存在,此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是上開錄影帶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