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五九號、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年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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