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被告甲○○男二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含IC板捌片)及代幣柒佰伍拾伍枚、開分單貳張、紅色廣告單貳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捌台(含IC板捌片)、代幣柒佰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陳霆瑋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陳霆瑋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二之一號一樓所經營「富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水果台二台、麻將一台、大舞台三台、彈珠台二台合計共八台(含IC板八片)電動賭博機具,僱用乙○○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物品之工作,由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押注,如押中,可兌換店內任何商品,彈珠台押中倍以上金燈獎者,並贈送金項鍊乙條;如未押中則賭資歸陳霆瑋所有。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即曾至上址把現對賭,兌得相對於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之物品。繼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淩晨零時十分許,邀丙○○至上址兌換四百元代幣,正在投幣對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及機台內之賭博代幣共七百五十五枚及陳霆瑋所有供賭博用之開分單二張及紅色廣告紙二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代幣。3、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證記證乙紙、照片十二張、開分單二紙、紅色廣告紙二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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