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銾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買積層電容乙批,貨款共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經被告於締約當場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以為給付,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之營業所交被告收受無訛,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惟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即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二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一日之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以清償系爭貨款,惟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二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既遭退票,則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自仍存在,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顯見兩造應係約定被告於該日給付系爭貨款,要屬定期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自該日屆滿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同年六月十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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