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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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惟犯後即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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