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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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陳秀蓮盧勝水 之繼承人原告 盧文隆 即盧勝水之繼承人原告 盧佩珍 即盧勝水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魏志強 被告 陳金生 被告 林明珠 被告 陳志青 被告 曾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志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志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魏志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盧勝水於民國10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蓮、盧文隆、盧佩珍等人,經其等於102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第121至12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盧勝水定居在新竹縣竹北市,世代務農為生,擁有農地數筆,因竹北高鐵園區之發展,其名下農地遭徵收,被告陳金生知悉上情,遂主動與原告陳秀蓮接觸,告以可運用閒置資金購買不動產自用或投資獲利,並願居間介紹促成訂約以獲取報酬,原告陳秀蓮與其夫盧勝水大半輩子務農為生,純樸耿直,不黯不動產市場行情及交易手續事宜,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勝水乃全權授權其妻即原告陳秀蓮處理系爭買賣事宜,原告陳秀蓮乃代理其夫盧勝水與被告陳金生訂立居間契約,並由被告陳金生向原告陳秀蓮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民國99年12月間,被告陳金生向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報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出售,並帶領原告陳秀蓮親赴現場勘察現況,原告陳秀蓮認該地值得購買,遂由被告陳金生續與賣方磋商,為盧勝水之訂約媒介。同年12月17日週五下午,原告陳秀蓮接獲居間人即被告陳金生電話通知,告以買賣契約條件已談成,要求其儘速至被告陳金生住處簽約。原告陳秀蓮至被告陳金生住處時,被告陳金生及在該址合署辦公之地政士即被告林明珠業已在場等候,嗣被告魏志強、曾宇明及陳志青一同前來,被告陳金生表示其等為賣方。因此,原告陳秀蓮即在未審核任何證明文件,包括賣方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戶口名簿等情況下,由被告林明珠提出一份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面,依被告陳金生之指示,填入空白欄位等買賣條件,以盧勝水名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4,595,000元與被告魏志強代理訴外人 魏仁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價金分四期支付,頭期款250萬元於本約簽訂時支付賣方,然因是時為周五下午,原告陳秀蓮無法至銀行取款或匯款,被告陳金生為取信原告陳秀蓮並促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表示願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據號碼WV0000000、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秀蓮之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原告陳秀蓮背書轉讓予被告魏志強,作為頭期款,原告陳秀蓮僅需待下一個銀行工作日即99年12月20日匯款予被告陳金生即可。原告陳秀蓮不疑有他,遂同意該買賣條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處簽署「(買方)盧勝水」、「(代理人)陳秀蓮」等字,被告魏志強則簽具「(賣方)魏仁傑」、「(代理人)魏志強」等字,再由被告林明珠持原告陳秀蓮提供之「盧勝水」印章及被告魏志強提供之「魏仁傑」、「魏志強」印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印,而完成簽約。
㈡、原告嗣於99年12月20日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代盧勝水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陳金生帳戶,並準備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第二階段之履行時,被告魏志強卻遲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原告驚覺有異,進一步追查始知被告魏志強前於87年間即曾有冒用訴外人魏仁傑名義唆使友人假冒訴外人魏仁傑,偽造訴外人魏仁傑簽名設定土地抵押以向銀行貸得400萬元、農會貸得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事實,嗣於90年間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 張炳溪 借款250萬元,構成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遭判刑4年,被告魏志強卻私毫未記取前遭有罪判決之教訓,復於未得訴外人魏仁傑授權之情況下,盜刻「魏仁傑」印文之印章、以魏仁傑代理人之姿與原告陳秀蓮簽約,且已於99年12月20日背書委託取款並兌現提領系爭支票,顯係故意侵害盧勝水簽約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致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與之簽約,並因而支付頭期款250萬元,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魏志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盧勝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宇明與魏志強為鄰居,介紹被告魏志強認識被告陳志青,並由被告陳志青擔任賣方介紹人;被告林明珠曾為被告魏志強姐姐之同事,且在被告陳金生住處辦公;被告陳金生、陳志青係以媒介地方不動產買賣為業,其等對被告魏志強冒用訴外人魏仁傑名義盜賣土地、設定抵押等前科紀錄,實難推諉不知,卻仍由被告陳金生主導,特意選在周五下午急促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簽約,甚以被告陳金生代為開票此一手段,取信原告陳秀蓮,致生性純樸之原告陳秀蓮深信不疑而與之簽約,應認被告曾宇明、林明珠、陳金生、陳志青係與被告魏志強同謀,共同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勝水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圖第一期款250萬元,致原告被繼承人盧勝水受有損害無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魏志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被告曾宇明縱非與被告魏志強同謀,然其與訴外人魏仁傑及被告魏志強住處相距幾步之遙,豈有不知被告魏志強有冒用訴外人魏仁傑名義,盜賣訴外人魏仁傑土地或設定抵押之前科,卻未向魏仁傑確認有無授與被告魏志強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應認被告曾宇明為被告魏志強牽線、找尋買家之舉,致盧勝水與無權代理之被告魏志強簽約,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失,應有過失;被告陳志青身為賣方之介紹人,並未詳查被告魏志強有無代理權及賣方有無履約能力等情,亦有過失;被告陳金生乃原告之居間人,亦有疏於就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約能力調查之過失,則被告曾宇明、陳志青、陳金生縱非故意同謀,亦應各自對盧勝水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明珠乃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地政士,並代理買賣雙方不動產契約事宜,簽約當時竟未要求買賣雙方提出身分證件、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以詳查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誠信執行業務等,違反地政士法第
2、18、26條,顯有過失,且被告林明珠倘善盡其地政士應盡注意義務,便能發現被告魏志強並無代理權,盧勝水即不會與之簽約,應認被告林明珠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勝水所受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林明珠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盧勝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魏志強、曾宇明、陳志青、陳金生及林明珠對盧勝水既皆成立侵權行為,且皆係盧勝水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對於盧勝水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魏志強以魏仁傑之名義與盧勝水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獲魏仁傑同意,顯屬無權代理,盧勝水及其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於簽約之際完全不知悉上情,乃善意相對人,被告魏志強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盧勝水所受25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利息。又被告魏志強於99年12月20日持系爭支票背書委託取款,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而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已於99年12月20日存入250萬元至被告陳金生之帳戶,顯見該250萬元之利益,乃自原告陳秀蓮移動至被告魏志強甚明,被告魏志強無權代理魏仁傑簽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因未獲魏仁傑之承認而無效,則被告魏志強受有250萬元利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魏志強應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盧勝水2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金生係以媒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其向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於契約順利履行後,被告陳金生可受領報酬,足見盧勝水已與被告陳金生間成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就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約能力,應負調查義務,然被告陳金生於本件卻未調查被告魏志強有無代理權,亦未核對其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卻在短暫時間內,力促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與之簽約,被告陳金生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盧勝水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生就其已支出之2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明珠為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其受託代理撰擬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及後續登記事宜,自應依地政士法規定,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核對確實身分等應盡義務,且由被告林明珠所提供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應備證件一覽表」,其中賣方應備證件有「身分證正本(驗畢即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在在顯示地政士於執行其業務時,除應核對代理人是否確已取得代理權,尚應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詳實核對,確認無誤,以維買賣雙方權益,然被告林明珠於99年12月17日為買賣雙方撰擬契約、協助完成簽約並準備後續登記事項時,完全未踐行上述核查義務,致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代理盧勝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能發現被告魏志強乃無權代理,而交付第一期價金250萬元,應認被告林明珠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盧勝水負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承上所述,被告等人應對盧勝水負賠償責任,且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而盧勝水已於102年2月3日逝世,原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0條、第544條規定、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魏志強、陳金生、林明珠、陳志青及曾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魏志強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金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如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青辯以:被告陳志青因介紹買賣認識被告陳金生,而被告曾宇明與被告母親為20年朋友,本就認識,被告曾宇明與魏志強為鄰居,被告曾宇明知悉被告魏志強欲出售系爭土地,乃要求被告陳志青代為尋找買方,適盧勝水透過被告陳金生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乃洽談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針對標的物合意價格後訂立,被告陳志青雖為賣方介紹人,但並無權控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及雙方交易過程,且被告陳志青就簽訂買賣契約前應準備之文件皆已告知賣方,被告魏志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仁傑之子,被告陳志青合理推斷其有代理權,無可厚非,而其亦告知被告陳志青證件業已備妥,事發後被告陳志青找魏仁傑確認時,魏仁傑亦表示確有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即被告林明珠乃盧勝水指定,其持有地政士證照應負有保障交易安全過程之權責,故被告陳志青就此買賣契約過程之瑕疵,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金生辯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陳志青、曾宇明介紹賣方,由被告陳金生介紹買方,雙方分工合作,由被告陳金生負責調查買方有無訂約及履約能力,而賣方身份之確認、授權書開立之真正,則應由被告陳志青、曾宇明負責,被告陳金生無權介入,此為房地產買賣介紹業行之有年之慣例。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時間為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並非原告所指當日下午,而被告陳金生與原告陳秀蓮早在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前,即因多次介紹土地出售予盧勝水而認識,系爭土地買賣須支付頭期款時,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基於數次買賣前例與便宜措施,要求被告陳金生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予賣方,次日再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金生帳戶,被告陳金生並未與被告魏志強同謀,就未能查知被告魏志強無代理權乙節亦無過失,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明珠辯以:被告林明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並不知悉買賣雙方為何人,係於契約簽訂時方知悉賣方為前同事之弟弟即被告魏志強,實無可能與被告魏志強同謀侵害盧勝水之權利。被告林明珠於簽約當時,曾要求雙方提出身份證件並影印存檔核對買賣雙方身分,被告魏志強亦有提出魏仁傑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授權書及其本人身分證,被告林明珠並無任何違反地政士法規定之行為,且據被告魏志強所言,系爭土地出售係因其父魏仁傑欲分配土地予伊故允許其出售,又兒子代理父親、父親委託授權兒子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實屬常見,而被告陳金生亦為被告林明珠多年合作夥伴,在業務上從未出錯,被告林明珠故未懷疑被告魏志強之授權是否為真正。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應備證件一覽表係定型稿,並非每一案件均需準備所列證件,亦非須一次性備妥,本件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約定於第二次付款時備齊,被告魏志強於簽約時尚毋庸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自不得以被告林明珠未於簽約時查核上開文件,即認被告林明珠有違反地政士法規定之情。況被告魏志強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另開立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原告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本票裁定,已可對被告魏志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志強亦已承諾出監後會歸還250萬元,原告之損害應已獲得保障,不應再對被告林明珠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曾宇明辯以:被告曾宇明並非以仲介為業,對系爭土地買賣之詳情並不熟悉,僅因與魏仁傑為鄰居,被告魏志強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曾宇明代為尋找仲介,被告曾宇明乃請被告陳志青代為幫忙,而被告陳志青則透過被告陳金生找到盧勝水,之後即由其等自行商討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絕無與其他被告合謀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魏志強辯以:被告魏志強之父魏仁傑當時確有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並已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魏志強,被告魏志強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時,有準備授權書、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並無詐欺盧勝水之意,惟系爭土地本係魏仁傑欲分配予被告魏志強及被告兄長之財產,因被告魏志強分得部分較多,引起被告兄長不悅、挾怨報復,不讓被告魏志強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無法繼續履行。被告魏志強曾與盧勝水之妻即原告陳秀蓮協調,雙方已達成共識,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魏志強將於出監後一個月內返還250萬元予盧勝水,並由被告魏志強及友人各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共2紙交付予原告陳秀蓮作為擔保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12月17日周五下午,盧勝水之妻即原告陳秀蓮及被告魏志強至被告陳金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分以「盧勝水」及「魏仁傑」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盧勝水向被告魏志強之父魏仁傑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場人士尚有被告林明珠、陳金生、陳志青及曾宇明。原告陳秀蓮乃訴外人盧勝水之妻,獲訴外人盧勝水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林明珠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系爭買賣契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林明珠所提供,又被告林明珠與訴外人即被告魏志強之姐姐 魏寶美 乃多年同事,至被告曾宇明與被告林明珠之夫亦熟識,而被告陳金生為買方介紹人,其間存有居間關係。另被告曾宇明為魏仁傑及被告魏志強之鄰居、被告陳志青則為被告魏志強之介紹人。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4,595,000元,分四期繳納,買方應於契約簽署時交付第一期款250萬元。此部份款項由被告陳金生於簽約當場,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陳金生,支票號碼為WV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2月20日,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陳秀蓮之記名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經原告陳秀蓮背書轉讓予被告魏志強,嗣原告陳秀蓮於99年12月20日匯入250萬元至被告陳金生支票帳戶,並經被告魏志強提示兌領取款。
㈢、被告魏志強已簽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7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擔保,嗣前開本票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裁定准許對被告魏志強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現前開本票原本、裁定正本由被告陳金生收執,原告尚未因該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受償。
㈣、被告魏志強於87年5月間即曾有冒用其父即訴外人魏仁傑名義,並唆使友人假冒訴外人魏仁傑、偽造訴外人魏仁傑簽名設定土地抵押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貸得400萬元、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得1,300萬元及200萬元,嗣於90年8月間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張炳溪借款250萬元,構成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3年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㈤、被告魏志強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盧勝水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26號判決被告魏志強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㈥、盧勝水已於102年2月3日逝世,由繼承人即原告陳秀蓮、盧文隆及盧佩珍繼承其權利、義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是否業經原告與被告魏志強達成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待被告魏志強出監後返還250萬元之和解條件?㈡、被告魏志強是否未經魏仁傑授權,而與盧勝水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魏志強上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0條規定,返還250萬元及利息予盧勝水?㈢、被告陳金生、林明珠、陳志青及曾宇明是否共謀詐欺盧勝水,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魏志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曾宇明是否未調查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約能力,而違反居間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生負250萬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青、曾宇明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林明珠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16、18、26條規定,未盡地政士應盡注意義務?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珠負250萬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是否業經原告與被告魏志強達成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待被告魏志強出監後返還
250萬元之和解條件?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業經原告陳秀蓮與被告魏志強達成和解,約定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魏志強則將於出監後一個月內返還250萬元,並已由被告魏志強及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銀珠 各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共2紙交付予原告陳秀蓮作為擔保,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魏志強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曾再簽立發票日99年12月17日、到期日99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CH304226號之支票1紙作為履行之擔保;被告魏志強因另案入監服刑後,其友人林銀珠亦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表明保證被告魏志強於出獄後處理系爭土地之爭議,並簽立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584053號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陳秀蓮作為擔保;被告魏志強復於102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撰寫切結書1份,載明:「現經由林明珠地政士居間斡旋溝通後,誤會冰釋,雙方均同意買賣終止並達成和解。」、「現乙方(即被告魏志強)願於出獄日起算一個月內無條件償還甲方(即盧勝水)前付之訂金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使甲方之權益得以周全之保障,並由林明珠地政士及友人曾宇明先生做為連帶保證人,並負監督公證乙方償還之義務。」等語,有上開切結書1份、被告魏志強簽發之本票1紙、林銀珠撰寫之保證書及本票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至
11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雖堪認被告魏志強有返還250萬元予盧勝水之意願,然查,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魏志強個人撰寫,盧勝水、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乃至被告魏志強所稱之連帶保證人林明珠、曾宇明均未於其上簽名,原告主張其並未看過該切結書,被告林明珠、陳金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魏志強寄給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珠欲透過被告陳金生與盧勝水、原告陳秀蓮聯絡,但被告陳金生並未將該份切結書拿給盧勝水或原告陳秀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盧勝水與原告陳秀蓮既未曾收受該切結書,即難認其等已與被告魏志強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和解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其等與盧勝水均尚未就林銀珠簽立之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魏志強所簽立之上開本票,雖經被告陳金生代理原告陳秀蓮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經被告陳金生代理原告陳秀蓮執該本票聲請執行被告魏志強之財產,亦因執行無著而尚未受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本票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亦難認告魏志強或林銀珠有依和解契約履行250萬元債務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魏志強達成和解、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洵非可採。
㈡、被告魏志強是否未經魏仁傑授權,而與盧勝水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魏志強上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0條規定,返還250萬元及利息予盧勝水?
1、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強因急需資金,欲將其父親魏仁傑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未獲魏仁傑之授權,即偽刻魏仁傑之印章,於99年12月17日以偽簽魏仁傑姓名、盜蓋魏仁傑印章之方式,與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被告陳金生簽立、原告陳秀蓮背書擔保作為頭期款之系爭支票,且已兌領250萬元,而被告魏志強取得之250萬元,係由盧勝水匯款至被告陳金生帳戶之方式所支付,盧勝水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至24頁)。被告魏志強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魏仁傑當時確有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並已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魏志強等情,有授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然查,魏仁傑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已證稱:伊沒有要賣系爭土地,也沒有授權魏志強賣系爭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和蓋章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4頁),且經本院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魏仁傑」、「魏志強」之字跡,與魏仁傑、被告魏志強於偵查期日當庭書寫之「魏仁傑」、「魏志強」筆跡,分別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魏仁傑」之簽名,與魏仁傑本人書寫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而與被告魏志強之字跡相似,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被告魏志強復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印「魏仁傑」之印章為伊所刻,「魏仁傑」之簽名為伊所簽,簽約當時提出之授權書亦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係被告魏志強未獲魏仁傑授權而偽簽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魏志強所辯其已獲得魏仁傑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乙節,則非有據。
2、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志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魏仁傑之授權,向不知情之盧勝水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偽稱為魏仁傑代理人,而與盧勝水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此詐欺之方式,侵害盧勝水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盧勝水已因此支付250萬元頭期款予被告魏志強,已如上述,應對盧勝水負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魏志強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魏仁傑承認而不生效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亦應返還予盧勝水。準此,原告即盧勝水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志強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陳金生、林明珠、陳志青及曾宇明是否共謀詐欺盧勝水,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魏志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強前已有以魏仁傑名義盜賣土地、設定抵押等前科紀錄,本件復欲盜用魏仁傑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曾宇明與魏志強為鄰居,與被告魏志強熟識,遂介紹被告魏志強認識被告陳志青,由被告陳志青擔任賣方仲介,與買方盧勝水之仲介即被告陳金生聯繫,而由被告陳金生主導,特意選在周五下午催促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簽約,並以被告陳金生代為開票之手段,取信於原告陳秀蓮,被告林明珠曾為被告魏志強姐姐之同事,且在被告陳金生住處辦公,對上情亦知悉甚詳,應認被告曾宇明、林明珠、陳金生、陳志青係與被告魏志強共謀詐欺盧勝水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其等事前就被告魏志強未取得魏仁傑之授權乙節並不知悉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共謀詐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陳金生抗辯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即已多次介紹盧勝水購買土地,亦曾由被告陳金生先行開立支票代為支付價金,盧勝水之代理人即原告陳秀蓮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亦依循前例,要求被告陳金生先行簽立系爭支票,其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金生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札影本、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42至152頁),堪認本件由被告陳金生先行簽發系爭支票、買方再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金生帳戶之付款方式,係依循盧勝水與被告陳金生先前之交易模式而為,被告陳金生亦自陳其並不認識被告魏志強,而係透過被告陳志青與賣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即難認被告陳金生代盧勝水簽立系爭支票,係其與被告魏志強共謀騙取價金之手段。又被告林明珠與被告魏志強之姐姐為多年同事,被告曾宇明為被告魏志強之鄰居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曾宇明自陳係因被告魏志強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而介紹被告陳志青與被告魏志強認識,其後即未介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被告林明珠自陳其係至簽約當日始知被告魏志強為同事之弟弟,簽約前與被告魏志強並無聯絡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曾宇明、林明珠與被告魏志強或其親人先前已認識乙節,即認被告曾宇明、林明珠有與被告魏志強共謀詐欺之情。原告就被告陳金生、曾宇明、林明珠、陳志青等人與被告魏志強共謀詐欺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㈣、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曾宇明是否未調查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約能力,而違反居間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生負250萬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青、曾宇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非以居間為營業之居間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就一般關於訂約有影響之事項,雖不負積極調查之義務,然就其所知事項,負有報告於委託人之義務,若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如當事人之信用)或訂立該約之能力(如當事人是否有代理權限),應有積極之調查義務;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其標準。查本件被告曾宇明並非以仲介為業,僅介紹被告魏志強與被告陳志青認識,其後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洽談之過程,難認被告曾宇明應負居間人之調查義務;而被告陳金生、陳志青均係以仲介為業,被告陳金生與盧勝水間訂有居間契約,並由其與賣方仲介即被告陳志青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被告林明珠之代書事務所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於交易過程中,應善盡調查當事人是否訂約能力之義務。
2、經查,被告魏志強於101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準備授權書、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我有把授權書給林明珠看,她看完有還我,我認識陳金生,是由曾宇明、陳志青介紹認識,我有告訴他們我父親有土地要賣,請他們幫我找買主,他們透過陳金生就找到原告要買。」等語,被告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簽約當時賣方有帶被告魏志強和魏仁傑之身分證、系爭土地謄本正本、權狀影本、已經填好之授權書,沒有印鑑證明,因為被告魏志強沒有提出權狀正本和印鑑證明,所以之後我有請被告魏志強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被告陳志青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是本人之土地買賣須得到授權,簽約當天早上我有提供空白之授權書給被告魏志強,提醒他簽約時要備齊文件,簽約時被告魏志強帶著授權書、魏志強和魏仁傑的身分證和印章來代書事務所,我不確定當時授權書是否已經寫好了,沒有看到印鑑證明。」等語,被告林明珠於102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授權書在簽約當天有附,是被告魏志強簽好、蓋好印章後帶來的,不是當場填空白授權書,當天被告魏志強有帶他和父親的身分證和印章、系爭土地權狀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正本,我有核對授權書上填載之授權人是否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相符,也有魏志強和魏仁傑之身分證,又是父子關係,所以認為魏仁傑有授權。」等語,則被告魏志強於簽約當時已提供魏仁傑之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且授權書上已蓋有被告魏仁傑之印文等情,堪予認定,衡以被告魏志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魏仁傑之子,於簽約當時已攜帶魏仁傑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及載有魏仁傑授權被告魏志強意旨之授權書,外觀上已足使人信魏仁傑有授權被告魏志強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授權書上魏仁傑之印文亦係被告魏志強所盜蓋乙節,非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難以期待被告陳金生、陳志青得立即察覺上開授權書係被告魏志強所偽造,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3、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於簽約時並要求被告魏志強提出印鑑證明,致未察覺上開授權書係被告魏志強所偽造,而有疏失等情,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所載,賣方應備之證件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普通章及印鑑章,契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有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則被告等人抗辯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係應於第二次付款提出,簽約時毋庸備齊所有文件,尚非無稽,即難以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未要求被告魏志強於簽約時提出印鑑證明乙節,即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魏志強於第二次付款未依約提出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時,被告陳金生、陳志青即請被告魏志強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作為盧勝水已交付250萬元頭期款之擔保,應認被告陳金生、陳志青已盡其防免損害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生、陳志青違反居間人之義務,請求被告陳金生負250萬元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陳志青負250萬元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仍非可採。
㈤、被告林明珠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16、18、26條規定,未盡地政士應盡注意義務?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珠負250萬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16、18、26條亦有明定,則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得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珠於簽約時並未核對魏仁傑之印鑑證明,致未察覺上開授權書係被告魏志強所偽造,而未善盡地政士之專業注意義務等情。惟查,被告林明珠自陳其於簽約當日已確實核對授權書上蓋有魏仁傑之印文,因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相同,且經核對魏仁傑與被告魏志強之身分證件,確認本件代理人被告魏志強係魏仁傑之子,而同意接受本件委託,由被告魏志強當日提出之身分證件及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足使人信被告魏志強已獲魏仁傑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至授權書上印文係被告魏志強所盜蓋乙節,則難以期待被告林明珠於簽約時可察知,尚難以被告林明珠未察覺上開授權書係遭偽造,即認其已違反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所載,賣方係於第二次付款時始須備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以利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而未要求賣方於簽約時即提出印鑑證明,有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亦難以被告林明珠於被告魏志強未提供印鑑證明之情況下接受本件委託,即認其未履行地政士之文件查驗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應依民法第18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負250萬元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志強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魏仁傑之授權,即與盧勝水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盧勝水於99年12月20日給付250萬元之頭期款而受有損害,則盧勝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志強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曾宇明、林明珠與被告魏志強共謀詐欺盧勝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曾宇明、林明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尚非可採;又被告魏志強於簽約時已提出其與魏仁傑之身分證件、印章,其所提出之授權書亦已蓋有魏仁傑之印文,外觀上足使人信其已獲得魏仁傑之授權,尚難以仲介即被告陳金生、陳志青及地政士即被告林明珠未及時發現該授權書之印文係遭盜蓋等節,即認其等未盡居間人或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曾宇明僅為被告魏志強之鄰居,介紹被告魏志強與被告陳志青認識,並非仲介,對盧勝水自不負仲介之調查義務。從而,原告依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生、陳志青、曾宇明、林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居間契約、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生、林明珠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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