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昇瑋
陳明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重訴字第4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執行。查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壹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此有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按,是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高於上訴人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參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