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 王秋晴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為其夫,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與黃○○為通姦,被上訴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家庭之圓滿幸福受破壞,身心受創精神上甚為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兩造因被上訴人與黃○○上開通相姦行為,於101年10月29日書立切結書,約定:一、自即日起甲方(即黃○○)與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三、乙方(即上訴人)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任何補償請求。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於101年11月1日打電話給黃○○,致伊與黃○○無法再共同生活,終致離婚收場,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介入上訴人與黃○○婚姻,深感後悔,乃同意自行負擔所生小孩之養育費用,以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同意不向其請求賠償,上訴人既已拋棄對其之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再為請求,又101年11月1日伊打電話予黃○○,係針對黃○○於簽署切結書翌日至被上訴人住所向其父母致歉,伊認為黃○○之行為恐違反斷絕往來之約定,乃以簡訊向上訴人之母告知,以便上訴人父母勸誡黃○○,卻遭上訴人及其母誤會,伊係因上開事情打電話向黃○○質問,並未違反切結書之斷絕往來之約定,縱令認其違反約定,亦未造成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縱可請求,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明知黃○○係上訴人之夫,於101年4月至8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與黃○○性交,被上訴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㈡兩造及黃○○3人,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結書,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甲方黃○○,乙方甲○○,丙方乙○○,三方因感情因素,經甲、乙、丙雙方之父母及長輩之調解,同意立此切結書,其切結內容如下:
一、自即日起甲方與丙方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
二、甲方與丙方婚外情所懷之嬰孩,產後由丙方自行撫養長大,甲方無須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等等費用。
三、乙方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任何補償請求。
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切結書人有見證人 黃天枝 、 王益惠 、 姚綉真 之簽名。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打電話給黃○○。電話內容如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9行所示。
以上事實,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開通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因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切結書「斷絕往來」之約定,上訴人得否
依切結書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因與 黃清鴻 通姦生子
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惟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與黃○○3人,經3方父母家
長調解,已就上開被上訴人與黃○○通相姦之行為,成立和解(切結書),其中第三項明確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即被上訴人)任何補償請求。」,本條項後段既表明「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補償請求」,其文義甚為清楚明確,切結書書立當時,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舅舅均在場參與協調,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於銀行任職,父親則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舅舅任銀行高階主管,均係有社會經驗之人,豈能謂不知「放棄任何補償請求」係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對其因與黃○○通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未拋棄賠償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已拋棄請求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切結書成立後之10
1年11月1日,打電話給黃○○,其通話內容如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起至第7頁第9行所示。而系爭切結書第一項既載明「自即日起甲方(即黃○○)與丙方(被上訴人)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既然所謂斷絕往來包含「通訊、電話之聯絡」,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堪以認定。
⑵惟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就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法律效果
,僅表示「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並未如一般和解書(或協議書、切結書)之記載方式,具體明確就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賠償違約金若干元加以記載,而系爭切結書所謂「任由乙方處置」,其意涵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尚無從據此約定,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合觀之,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之行為,致其何項具體之人格權受侵害,則其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非有據。
⑶末按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依本條項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斷絕一切往來」之約定,打電話給黃○○之行為,致其「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即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又民法第194條係生命權之侵害,於本件顯無可能適用)究竟何項受有侵害,或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證明。至於上訴人與黃○○於系爭切結書書立後,最終仍不能免於離婚之途,涉及上訴人與黃○○之夫妻相處之微妙互動互信,尚難遽以認定係直接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一通電話而導致上訴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則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