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戊○○係丙○○在大陸地區女友,與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戊○○能進入臺灣地區,竟接受丙○○之委託,擔任戊○○之人頭丈夫,甲○○遂與戊○○於民國85年2月7日,在廣西省○○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登記公證書,甲○○返臺後,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85年3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戊○○之國民身分證予甲○○,使戊○○得以假結婚名義於85年8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甲○○、戊○○、丙○○等3人此部分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戊○○(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返回大陸地區後:
㈠、丙○○為使戊○○得以來台相聚,丙○○、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甲○○、戊○○、丙○○等3人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 黃筱甯 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甲○○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未能發覺戊○○與甲○○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戊○○因而得於94年4月1日持該旅行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逾期停留於96年8月20日遣送出境。
㈡、甲○○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由甲○○代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甲○○之身分證、保證書等文書,申請戊○○依親居留,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未能發覺戊○○與甲○○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依親居留證予戊○○,使其得於98年4月1日入境來台居留,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丙○○、甲○○等於本院對本案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等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戊○○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假結婚,我不是幫丙○○娶戊○○過來臺灣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曾與戊○○發生過性關係,生有一子 林國禮 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甲○○與戊○○先交往結婚,並未委託我甲○○與戊○○假結婚,是戊○○結婚後,才與她交往,不知道戊○○93年申請來臺文件是何人辦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戊○○於85年2月7日,在廣西省○○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甲○○返臺後,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聲請認證,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85年3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戊○○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甲○○等情,此有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嘉○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族自治區○○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公證書,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為憑(依序見偵字卷第121至125、132、133、147、148頁,行社員工黃筱甯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戶籍謄本、被告甲○○之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戊○○入境,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戊○○因而於94年4月1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揭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8日境平葉字第0000000000函(其內容為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協助訪查甲○○)、嘉義縣水上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字卷第72、142、146、149、158頁,核交字卷第23-36頁);再於97年10月27日,被告甲○○代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海基會證明文件、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甲○○之身分證、保證書等文書,申請戊○○依親居留,而行使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乃核發依親居留證予戊○○,使其得於98年4月1日入境來臺居留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被告甲○○之身分證、海基會證明文件、○○○族自治區○○市公證處所核發之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資料(依序見偵字卷第174、
175、177、179、180-183頁,核交字卷第37-67頁)及前揭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如何經由被告丙○○安排與被告甲○○假結婚來臺,並與被告丙○○生有一子林國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是假結婚,我來臺目的是要和臺灣男友丙○○在一起,但丙○○說不能娶我,所以他才安排甲○○與我辦理結婚,好讓我以甲○○配偶的名義順利申請來臺,我10多年前在廈門的玉器店工作時,丙○○到我店裡買東西,我們認識後便開始交往,他直接帶甲○○來到大陸跟我辦理結婚,所有手續與過程都是丙○○安排好的,我入境臺灣後,丙○○有陪我與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來臺後即與丙○○同住在他位於嘉義市○○街的住處,我曾經和甲○○一起住在○○○○○,我倆雖然住在同一戶內,但彼此有各自的房間,從來不曾同房過。我們未曾發生過性行為,所以沒有婚生子女,我有1個14歲的兒子林國禮,雖然名義上登記的父親是甲○○,但他實際上是我來臺後和丙○○所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最早什麼時候到臺灣?85年。85年以前丙○○在廈門的玉器店認識我,沒多久他追我說要娶我,那時他就說要名媒正娶把我帶過來臺灣,我來臺灣後是跟丙○○在一起。跟我登記結婚的是甲○○。甲○○是丙○○帶過去大陸我家的。(問):你跟甲○○有談到要結婚的事情?(答)我跟的是丙○○,我不可能跟甲○○。(問):林國禮何時出生?(答)86年國曆8月9日。我在大陸懷孕,過來臺灣才生的。林國禮生父是丙○○。85年來臺灣後,住在○○街丙○○自己的房子。甲○○知道林國禮是丙○○的小孩。我從來沒有跟甲○○發生性關係。我知道與甲○○是假結婚。(問):你85年8月8日第一次入境到86年6月10日第二次入境,這段期間你都在大陸,甲○○有無去找過你?(答)沒有。但這段期間丙○○有來找過我,有發生性關係,林國禮是我在大陸受孕的,林國禮叫甲○○乾爸爸,叫丙○○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80-82頁),依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詞其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復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戊○○與被告2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同案被告戊○○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2人之理;再者同案被告戊○○前述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2人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案亦據此認定同案被告戊○○該部分之犯行,衡情同案被告戊○○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2人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涉罪,更可認同案被告戊○○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述可採。
㈢、再者:
1、被告丙○○於81-85年間即有多次出境臺灣紀錄,此有被告丙○○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20頁),是同案被告戊○○證稱被告丙○○於85年以前即與其認識交往等情即非無據。
2、被告甲○○迄今僅出境2次,其中第1次出境時間係85年1月30日,入境係85年2月9日,此有被告甲○○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對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於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時間為85年2月7日,足認被告甲○○第1次出境即係前往中國大陸與同案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而同案被告戊○○前亦未曾入境臺灣,可見渠等2人係在未認識交往之情形下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結婚配偶均有一定認識之常理有違。
3、被告甲○○另次出境臺灣時間為85年7月9日,入境為85年8月8日,與同案被告戊○○一同入境,而被告甲○○上開2次入、出境臺灣均係由被告丙○○陪同,且搭乘同一班機,此有渠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0、76、104、107頁,即附表編號一、二),另同案被告戊○○於94年4月1日以前3次入境臺灣均係由被告丙○○先行出境後復搭乘同一班機陪同入境臺灣,亦有渠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76-120頁,即附表編號
二、三、八),依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知同案被告戊○○未曾與被告甲○○單獨入出境,反之確多次與被告丙○○單獨入出境,實難想見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確有結婚之真意。
4、證人林國禮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臺灣籍男子甲○○?(答)認識,他是我乾爸爸。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我與他也沒有血緣關係。從小到大我認知的親生父親都是丙○○,我也一直都稱呼丙○○為『爸爸』,大約在我7、8歲時,甲○○來我家泡茶聊天,我的生父丙○○要我叫,我記憶中才第1次見面的甲○○『乾爸爸』,從我懂事以來,我都叫丙○○『爸爸』,我也曾與丙○○的母親及大姐同住生活並稱呼她們『阿嬤』、『二姑姑』,還有丙○○的元配我也稱呼她『大媽』,她們都知道我是丙○○的親生小孩。我小學二、三年級時,曾與母親戊○○、父親丙○○同住在嘉義市○○街丙○○住處一段時間。(問):經查詢本署(移民署)LOGINXP資訊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你於87年至96年間共有10次入出境紀錄,請問你係前往何處?入出境時有無陪同搭機者?(答)我只有1、2次搭飛機回大陸外婆家、以及從大陸回臺灣的印象每次都是我父親丙○○陪同我搭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是戊○○,父親是丙○○,(問):在你有印象開始,丙○○就是你的生父?(答)是。(問):你都怎麼稱呼丙○○?(答)爸爸或父親。
國語台語都有。我與丙○○共同生活到小學四年級上學期。小學四年級上學期過完沒多久就被送回大陸。(問):你平常如何稱呼甲○○?(答)義父或乾爹。(問):丙○○會給你錢?(答)會,學費他有幫我出,吃飯的錢他會放在抽屜給我。(問:你為何叫甲○○義父或乾爹?(答)我是父親丙○○叫我這樣叫。(問):你有無稱丙○○為乾爹?(答)從沒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69頁)。是就證人林國禮上開證詞其稱呼丙○○為爸爸,稱呼甲○○為乾爹等情,亦與前揭同案被告戊○○之證詞相符,另參以被告林國禮出生後,多次入出境臺灣均係由被告丙○○陪同而非被告甲○○,此有渠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4-75、83、91、94、97、99頁,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九所示),可徵被告丙○○與證人林國禮關係密切,復參以本件於偵查中,經被告丙○○、戊○○與證人林國禮同意後,採渠等唾液為DNA鑑定,經鑑定結果「不排除丙○○為戊○○親生子林國禮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
86、87頁),顯見同案被告戊○○因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子林國禮,益認同案被告戊○○、林國禮上開證述,即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
5、被告丙○○於69年2月2日與 張麗香 結婚,於95年10月27日與張麗香離婚,此有被告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是被告戊○○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丙○○與張麗香在婚姻關係狀態存續中,被告丙○○為使同案被告戊○○來臺相聚,及避免重婚,並掩飾與同案被告戊○○之關係,即有委託其友人即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之動機,益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為假結婚。
㈣、綜據上開同案被告戊○○、證人林國禮之證述,被告等之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登記結婚時,被告丙○○尚與她人有婚姻關係,及同案被告戊○○來臺後曾與被告丙○○同居等情,當足認定實際與同案被告戊○○交往之人為被告丙○○,至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丙○○所託與同案被告戊○○假結婚等情,至為灼然。
㈤、同案被告戊○○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4月1日入境這次,是誰辦理入境申請文件?(答):丙○○,是丙○○把旅行證拿給我的,親自去大陸接我來臺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76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旅行證交給丙○○拿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被告丙○○確與同案被告戊○○搭乘同班班機入境臺灣等情,此有前揭被告丙○○、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為憑(見附表編號八),顯見被告丙○○因非同案被告戊○○結婚登記上之配偶,同案被告戊○○若欲入境臺灣與被告丙○○相聚,被告丙○○、戊○○即須委請同案被告戊○○之人頭配偶即被告甲○○出名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旅行證之申請,並於旅行證核發後,再由被告丙○○攜至大陸,足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戊○○93年來臺文件之申請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事,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可認該次犯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應成立共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戊○○93年申請來臺文件何人辦理,或稱已與 李瑛 交往不可能幫其聲請來臺(李瑛部分詳後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㈥、被告丙○○、甲○○2人之辯解無從為渠等有利認定部分:
1、若如被告甲○○、丙○○2人所辯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非假結婚,依前述2、3所述,既被告甲○○第1次出境即係前往中國大陸與同案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渠等2人焉能於未認識交往之情形下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丙○○在早於81年至85年間即有多次出境紀錄,參以同案被告戊○○上開證稱於85年以前即與被告丙○○交往等情,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登記結婚前早已有所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婚後,其才與同案被告戊○○交往云云,即難採信。
2、證人林國禮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據證人林國禮證述如前,復有證人林國禮之出生證明資料、戶籍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7、156頁),參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係於85年2月7日在廣西省○○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即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而受孕,並於數月後生下證人林國禮。復參以證人林國禮上開證述其稱呼被告丙○○為爸爸,稱呼被告甲○○為乾爹,是被告丙○○要其如此稱呼被告甲○○等情,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國禮叫丙○○爸爸,林國禮叫我乾爸爸時,我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足徵被告甲○○當知悉證人林國禮為丙○○所生之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一再供稱:「林國禮就算是丙○○的也沒關係,林國禮是丙○○的、我的都不計較。」、「我不會計較林國禮叫我父親或乾爹。」等語(見原審卷第40、69頁),果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並非假結婚,被告甲○○何以能忍受自己妻子於婚後未久即與人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一子,且所生小孩於平常係稱呼自己為乾爹或乾爸爸而不覺奇怪且毫不在乎?顯與一般人期待配偶相互間應有忠貞觀念相悖,且適足以反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為假結婚,被告甲○○僅係被告戊○○之人頭配偶。
3、被告甲○○另稱:同案被告戊○○94、97年間之入境都是「乙○○」要我幫忙辦理,「乙○○」對我說如果不幫忙,要對我不利,才會辦理,同案被告戊○○之後就跟「乙○○」跑了,要聲請詰問「乙○○」。按當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及第166條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並實施交互詰問。
惟同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據此,法院依聲請傳喚、拘提證人,然仍不能使證人到庭,當屬事實上不能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損害詰問權。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傳票回證、囑託拘提函文、拘票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0、121-124頁),此部分本院已無從據以調查。況本案首究僅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於85年2月7日之結婚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抑或被告甲○○僅為同案被告丙○○之人頭,該部分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並不具有結婚之真意,雙方假結婚,而嗣後其等依前開取得之戶籍、身份等文件辦理同案被告戊○○入境臺灣事宜即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兩岸條例之罪,至於期間尚有無第3人參與,並不會影響被告2人犯行成立與否。又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灼,其等另聲請詰問丁○○、 陳幼雄 等證人,或經該人具狀表示對該案不知情、或屬大陸地區人士待證事實不明(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27日那次是我去辦理依親居留證,戊○○98年4月1日來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日這次入境,是請朋友去找甲○○辦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同案被告戊○○與甲○○2人僅係假結婚,足認被告甲○○受同案被告戊○○所託,為申請同案被告戊○○來臺之依親居留證,而提出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即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並因此使被告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大概西元2005年年底跟丙○○分手,因為丙○○又交了女友,叫李瑛,李瑛還在丙○○○○街住處打我,把我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證稱:98年4月1日這次入境沒找丙○○辦理,因為我住在他家時,李瑛打我,丙○○要趕我走。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參以被告丙○○於與張麗香離婚後,於97年1月25日與大陸女子李瑛結婚,並於同年8月14日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丙○○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98頁),可見同案被告戊○○於94年底即與被告丙○○分手,被告丙○○且於97年間另娶他人為妻,被告丙○○即未再幫同案被告戊○○申請入境臺灣乙節當可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甲○○於97年10月27日幫同案被告戊○○申請依親居留證乙事,被告丙○○亦有參與,然嗣以犯罪嫌疑不足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07、108、112頁),是該次犯行被告丙○○並未參與,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下列規定,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本件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㈥、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二㈠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即當時有效之之戶籍法第25條第1項、第48條(現行法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依申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87年3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當時有效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亦定有明文(現行法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13條、第14條及第21條)。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63條規定:「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下罰鍰。」自明(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76條),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被告甲○○受被告丙○○、戊○○之託,於85年3月15日,持上開假結婚之證明文件前往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戊○○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206、207頁),而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不實事項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行使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甲○○之身分證影本以取得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證而使戊○○入境來臺,仍屬非法進入臺灣,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修正前、後等語業經檢方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第59頁),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同案被告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利用不知情之黃筱甯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㈠,均係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使被告戊○○得以非法入境,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時間差距約4年,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其行為各具獨立性,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有不當,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為使同案被告戊○○來臺與被告丙○○相聚,以「假結婚真入境」,藉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方式,使被告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行為參與及分擔程度、學歷、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併敘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2分之1。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均無足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然該部分並未與何人成立共犯,原審不查,於原判決
主文載「共同」成立該罪,顯有未當。
㈡、依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非屬有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甲○○並犯犯罪事實二㈠之罪,雖該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如前,然原判決就該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罪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開行為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甲○○行為參與及分擔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警、偵詢及第一、二審之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另參酌其年紀不小、有重聽之殘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另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本院審之被告2人迄於本院審結前對其等之犯行均無悔意,難認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一同出│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入出港站│入出班機號碼│備註│││境或入││││││││境之人││││││├──┼───┼─────┼─────┼─────┼──────┼────────┤│一│丙○○│85.01.30│85.02.09│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入境:高雄│入境:00000│60、76、107頁││├───┼─────┼─────┼─────┼──────┤│││甲○○│85.01.30│85.02.09│同上│同上││├──┼───┼─────┼─────┼─────┼──────┼────────┤│二│丙○○│85.07.09│85.08.08│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入境:高雄│入境:00000│60、76、104││├───┼─────┼─────┼─────┼──────┤│││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戊○○│85.10.22│同上│入境:高雄│入境:00000││├──┼───┼─────┼─────┼─────┼──────┼────────┤│三│丙○○││86.06.10│入境:高雄│入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71、102頁│││戊○○│86.09.28│同上│同上│同上││├──┼───┼─────┼─────┼─────┼──────┼────────┤│四│丙○○│87.02.07│87.08.04│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入境:高雄│入境:00000│75、99頁││├───┼─────┼─────┼─────┼──────┤│││林國禮│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五│丙○○│88.08.04│89.03.14│出境:高雄│出境:00000│丙○○與林國禮二││││││入境:高雄│入境:00000│人入境班機號碼雖││├───┼─────┼─────┼─────┼──────┤不同,但均在同日│││林國禮│同上│同上│同上│出境:00000│、同一時間入境通│││││││入境:00000│關詳見偵字卷││││││││第75、97頁│├──┼───┼─────┼─────┼─────┼──────┼────────┤│六│丙○○│90.01.13│90.07.26│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入境:高雄│入境:00000│74頁、94頁││├───┼─────┼─────┼─────┼──────┤│││林國禮│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七│丙○○│92.07.03│92.09.19│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入境:高雄│入境:00000│74、91頁││├───┼─────┼─────┼─────┼──────┤│││林國禮│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八│丙○○││94.04.01│入境:高雄│入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72、85頁│││戊○○││同上│同上│同上││├──┼───┼─────┼─────┼─────┼──────┼────────┤│九│丙○○│96.04.15││出境:高雄│出境:00000│詳見偵字卷第││├───┼─────┼─────┼─────┼──────┤74、83頁│││林國禮│同上││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