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珍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7+1)×10×34元=2,7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
104年12月1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如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請詳細說明聲請人自102年12月起至今,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分別為何?並請具體敘明其數額及期間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五年內曾從事營業額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聲請前1日回溯
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所附各項支出內容,載有私人借款還款項目,請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按增加之債權人數,每增加一人預納郵務送達費340元。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聲請人陳報為每月還款3,000元)及必要生活費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