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建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建喜(原名 鍾俊雄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與 方頌進 、 鄧春霞 (後2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分別判刑在案)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85國有保安林班地(下稱第18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鍾建喜攜帶其所有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及向友人借用鏈鋸鋸板1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之鏈鋸1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鄧春霞,方頌進則駕駛四輪傳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往阿里山區,行抵上開林班地(座標X:228366、Y:0000000),分工由鄧春霞持對講機1支停留在路旁甲車內把風,鍾建喜、方頌進持另支對講機駕駛乙車駛入林區內,由鍾建喜持鏈鋸切割牛樟木後,與方頌進搬運牛樟木至乙車內之方式,共計竊取牛樟木11塊(共計326公斤、材積0.297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4萬5,560元),得手後由鍾建喜駕駛甲車搭載鄧春霞持對講機1支擔任前導車,方頌進持另支對講機駕駛滿載牛樟木之乙車在後跟隨,共同駕車運載贓物下山。嗣鍾建喜所駕之甲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時遇警攔檢,鄧春霞隨即以對講機通報後方之方頌進,方頌進乃棄車逃逸,為警當場在甲、乙車內扣得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手機含SIM卡2支、牛樟木塊1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鍾建喜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建喜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駐在所技術士 謝錦泉 、共犯方頌進、鄧春霞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林管處102年12月11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185林班地牛樟被盜衛星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附卷(見警卷第22至第29頁,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以及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等物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汽車搬運贓物,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鏈鋸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原審漏論該條款),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方頌進、鄧春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夥同他人擅自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進入國有保安林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1子2女,平時與妻小及母親同住,曾擔任大貨車司機,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素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盜取共計326公斤、材積0.297立方公尺,價值(山價)4萬5,560元之牛樟木塊11塊,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4萬5,560元)3倍即13萬6,680元之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押之鏈鋸鍊條3條、對講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押之車輛分別是共犯方頌進、鄧春霞所有,而本件是由被告主導並鼓吹共犯方頌進、鄧春霞參與,共犯方頌進、鄧春霞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顯然均是因一時失慮,盲從跟進始觸犯本罪,且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認為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扣押之鏈鋸1臺、鏈鋸鋸板1片,據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手機(含SIM卡),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