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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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靖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靖舒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靖舒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既、未遂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之刑度,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實施詐欺行為,顯有不當,另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後述)、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善意騙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前未有因刑事案件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於本件犯罪參與角色、獲利多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併敘明扣案門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綽號「 小傑 」( 阿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與該集團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正面),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即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共同正犯「小傑」(或稱「阿文」)、化名「 林依婷 」之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均查無證據知悉是否仍然現實存在,尚未滅失,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記事本,係被告手寫之筆記,性質上僅為證據,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本件行為人非僅只被告1人部分,除被告自白「我朋友(自稱林依婷)叫我向 蔡天和 拿東西,我與蔡天和會合後,在車上,蔡天和跟林依婷通話」、「佯稱林依婷的是(集團內職稱)秘書,平時在大陸打電話,錢要交回給 阿傑 」、「因為阿傑是跟我說客人要幫酒店小姐補業績、補節數,要我去收錢,我知道我是要幫林依婷去跟蔡天和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03頁),告訴人蔡天和證述:我錢是拿給被告,跟我打電話的是自稱林依婷女子等語(偵查卷第88頁),並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交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林依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天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0頁),及詐騙集團交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顯見本件詐欺犯行除被告外尚有自稱「林依婷」、「阿傑」等人,被告於上訴狀辯解之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雖本次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文自無適用比較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7月2日與告訴人蔡天和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天和6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並已經賠償第1期之賠償金6千元,經告訴人蔡天和 陳明 在卷、並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