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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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五
月十三日起與岳父 翁有福 與三名子女返回娘家後,履勸不回,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將三名女兒帶回棄於原告家中,隨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証人 李常桂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証人即原告之祖母李常桂到院証述明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