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昇知悉其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貨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網路遊戲「天堂M」販賣虛擬貨幣之 郭章 有,向郭章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4萬6,500元,並約定先由郭章有在網路遊戲「天堂M」將虛擬貨幣4萬6,500元交易予郭俊昇,郭俊昇再匯款3萬元至郭章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郭章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後,郭俊昇遲未匯款,並以各種理由推託,郭章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郭章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俊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章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6至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5頁、第3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遊戲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
108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附卷可考,堪認其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送花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就上開詐欺所得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