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子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子興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6月某時起至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止,於夜間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非屬公開之處所作為可供人賭博之場所,供其聚集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4人湊集1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為1台,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之麻將牌規則決定輸贏,方子興則向每1自摸之賭客按自摸次數收取50元抽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將收取2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方子興與 王尚鈳 、 黃文雄 、 蔡能欽 在場賭博麻將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尚鈳、黃文雄、蔡能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13至14、17至1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2至25、27、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1月12日之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9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方子興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於非公開營業時間邀不特定之多數友人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以營利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方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6月某時起至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聚賭麻將牌,且利用在場賭客偶然自摸麻將牌輸贏之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自105年6月某時起即提供上址供賭客聚賭,由其抽頭營利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自105年6月某時起至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止(見本院卷第15頁),且與已起訴之上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聚集賭客對賭,顯係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最終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僅係從自摸之賭客收取按次50元之抽頭金,總獲利有限,且聚眾賭博期間亦非歷時甚久,規模亦難與職業賭場動輒聚集上萬賭資並牟利之情形顯有差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賭資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頁),然屬被告本件於非公開場所與賭客對賭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又本案犯罪期間除附表編號6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記載之名稱│數量│├──┼─────────┼────┤│1│麻將牌(共144只)│1副│├──┼─────────┼────┤│2│牌尺│4支│├──┼─────────┼────┤│3│骰子│3顆│├──┼─────────┼────┤│4│搬風骰子│1顆│├──┼─────────┼────┤│5│賭資│700元│├──┼─────────┼────┤│6│抽頭金│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