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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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360號、第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萬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共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共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萬增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5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年7月27日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當時新竹縣○○鄉○○○巷0號3A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5.86公克)、針筒
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於106年8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施用,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106年8月24日
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⒊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在桃園市喜來登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針筒4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1包毛重0.55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84號,毒偵360號卷第40頁;2包毛重合計共1.31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20號,訴字卷第33頁)、甲基安非他命8包(7包毛重合計共5.86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字第34號,訴字卷第40頁;1包毛重0.54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363號,訴緝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112號,訴字卷第44頁),為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緝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筒6支,並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訴緝卷第31、32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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