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盧冠臻 被告 陳宣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竹北門市之店長,屬管理職,就其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
4月22日止之任職期間,竟違背原告內部規章「門市懲處規範」5.1.4.8及5.1.4.12之規定,明知訴外人 呂佳錠 已遭原告列為禁止代辦人員,仍收件受理呂佳錠所偕親友之代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達182件,並獲取其中174件之業績獎金。嗣因該等門號未正常繳費,原告始於106年4月26日接獲遠傳電信查核單位通報異常狀況,導致原告遭遠傳電信違約扣款(佣金及補貼款)3,412,023元,造成鉅額損失。被告自承早已由公司電腦發現105年9月及10月送件之客戶有不正常繳費之情形,以被告於此職務上之經驗,對於此顯而易見之可疑情況,理當發現其異常,但仍繼續收件受理呂佳錠偕同之親友代辦申請;又據被告及呂佳錠在社群網站FB上所顯示於近半年互相按讚各有12次與20次,可見彼此早已熟識,尤其106年1月8日呂佳錠在FB發文「找我辦門號不拿手機要退通話金的一律等我收到佣金之後才會給」等語,即係所謂之洗機行為,而被告(即 陳大芬 )對此表達「怒」之表情符號,益見被告明知呂佳錠為洗機行為之慣犯;又被告之主管 楊勝男 因竹北門市業績甚佳而向被告確認申辦案件是否無慮,是否為呂佳錠代辦時,被告仍刻意隱瞞,使原告錯失及早發現之契機;由上可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3,412,023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處理代辦事宜時,公司電腦系統並未顯現任何禁止代辦或異常之訊息資料,被告完全按照原告公司之流程辦理,沒有利用特殊管道幫呂佳錠申請門號,呂佳錠亦未指定被告辦理,且被告在105年9月、10月查詢時,仍是正常繳費,沒有發現不正常情形,是原告公司在隔年的4月始告知異常,經過這麼長一段時間公司內部未察覺,原告亦有疏失。況且被告離職時已經應原告之要求,將所領取之業績將金全數繳回公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竹北門市之店長,並在此期間內為訴外人呂佳錠所偕親友辦理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共182件,因申請人均非列黑名單內,電腦系統並未有異常警示。
㈡、遠傳電信於106年4月26日對原告通報上開門號未正常繳費之異常狀況,並就原告之違約進行扣款,包括佣金及補貼款。
㈢、被告於離職時已將被告所稱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全數繳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22日間受僱於原告在竹北門市擔任店長職務,為兩造所未曾爭執,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因被告受有相當之報償,即應就其勞務之給付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其門市懲處規範5.1.4.8及5.1.4.12之規定,被告有「從事違法洗機者,造成本公司形象、名譽或財物損失者」及「其他情節重大影響本公司形象或權益之情事者或故意造成公司財務損失者」行為,故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遭受遠傳電信扣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及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有非可歸責事由,參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105年9、10月間為申請人辦理門號時有查詢公司電腦,系統並無顯示禁止代辦,亦未出現異常情形,被告完全是依照公司之流程,無利用特殊管道為呂佳錠申辦,本件係事後經遠傳公司通報始顯現異常,且由被告自己查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43、58及61頁);而原告亦於108年1月14日當庭表示「附件5是系統關於申裝門號若有異常,遠傳管控繳費異常之部門會通知我們公司,但附件5看不出來跟本件有關。本件是呂佳錠帶其他朋友來辦理門號,但是他的朋友不是在黑名單內,所以不會警示,但是被告知道是呂佳錠帶來的朋友,應該要警覺或是告知主管,才不會導致之後大量的損失。當時呂佳錠帶朋友來辦理門號造成被告所屬的門市業績很好,當時被告的主管就有詢問這些門號是否有問題,被告回答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由兩造之上開陳述再參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原告公司防止不正常繳費的審核流程及稽核機制(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公司係在客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後,以遠傳電信每月提供之「異常報表」(即附件5)得知因異常被停機之門號,而該報表依異常情況及類別於門號申裝後150天後或
240天後產生並提供原告,是在被告為呂佳錠所偕同之親友申辦門號時,若該申請人於150天或240天前未因異常而受遠傳電信管控並通知原告公司,亦非原告公司所列禁止代辦黑名單者,被告自無從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上查知異常之警示,進而拒絕辦理申裝,本件即係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6日接獲遠傳電信查核單位通報異常狀況後,始知悉被告前於105年9月起所受理申裝門號之申請人嗣後有未繳費用之異常現象,且原告亦無關於禁止代辦人員所偕同辦理申裝之客戶,門市受理人員亦應一併拒絕或有其他防範作為之規範,於是被告在經過公司系統查詢無異後,為該等申請人申裝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違原告公司如附件4所示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要難謂被告就本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任職時大量受理禁止代辦人員所偕同之高風險客戶之申裝遠傳電信門號搭配手機業務,未盡店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遠傳電信因該等客戶嗣後未正常繳費而有違約,並扣回佣金及補貼款,造成原告的損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遭遠傳電信違約扣回佣金(CMT-Commission)及補貼款(CMT-Subsidy),至於係何原因遭扣款,全然未有任何之記載,是否與本件所述事由相關,尚屬不明,應無法作為原告主張違約扣款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之證明。且原告係以遠傳電信每月提供之異常報表得知有異常被停機之門號,而該報表因異常情況及類別而須於門號申裝後150天或240天後始能提供,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遵循原告公司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在查無客戶有何異常狀況及禁止代辦情事下為客戶申裝門號,已盡把關之能事而無可歸責性,業如前述,原告復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依上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處理之情事,則該等申裝客戶既係申辦門號後未正常繳費,始遭遠傳電信通報異常狀況,至未繳費之原因多端,被告亦無法事先預知該客戶申辦之動機,而拒絕其申辦門號,更無從強制客戶應依約履行繳費義務,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被遠傳電信扣款之損害與被告為該等客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嗣後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已依原告要求之金額將所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全數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無理由再請求被告重複賠償該佣金數額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遠傳電信扣除佣金及補貼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受理訴外人呂佳錠偕同之親友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已經遵循原告公司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辦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與原告所主張之補貼款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將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悉數返還原告,原告所主張之佣金損失即受填補,應已無損害,既無損害,即無被告之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412,023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